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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永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抗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有理,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胜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21日上午,永修县虬津派出所接到某纸业有限公司(原某造纸厂)保卫科报案,称在一农户何某家中发现该公司被盗白纸2.33吨,价值人民币元,请求派出所查处。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将何某喜和犯罪嫌疑人郭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经讯问,郭某对其盗窃白纸行为供认不讳。当晚郭某以上厕所为由脱逃。被告人敖某明知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张某(虬津镇党委副书记,主管政法工作)、鲁某(永修县某造纸厂保卫股股长)及案犯父亲郭某龙(虬津镇红桥村村长)三人的求情,碍于情面,并接受由郭某龙通过某纸业有限公司保卫科给予虬津派出所9000元赞助费后,在未经请示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和所务会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郭某盗窃案移送某纸业公司内部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郭某逃避法律制裁。 原审另查明,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纸张价值人民币7029元。2004年6月11日永修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敖某供述以及证人张某、鲁某、郭某龙的证言,证实郭某盗窃案案发后,郭某父亲郭某龙找到张某、鲁某要他俩帮忙找敖某说情,请求派出所不要立案,并把案件移送某造纸厂保卫科处理。被告人敖某碍于情面,最后同意不立案并将案件退回某造纸厂保卫科处理;(2)证人汪某(原虬津派出所民警,现马口派出所副所长,案件承办人)、付某(虬津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郭某被传唤到虬津派出所后,经讯问,案件承办人认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立案侦查并填好了受案表、立案表,而被告人敖某没有同意,导致郭某盗窃案一直没有立案;(3)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所盗白纸价值人民币7029元;(4)被告人敖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叶某(虬津镇党委书记)、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受叶的指派找被告人敖某就郭某盗窃案进行协调,请求对郭某盗窃案从轻处罚;(5)《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建设的意见》第15条证实,派出所具有负责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的职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敖某在处理郭某盗窃案中,明知案犯郭某已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并接受由案犯家属通过某造纸厂保卫科转给派出所的赞助费后,将案件移至保卫科作罚款处理,致使郭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应属枉法行为。但客观方面,被告人敖某未徇个人私利,根据现有证人张某、叶某证言,无法确定张、叶是因个人情面说情,还是受镇政府指派说情,而被告人敖某与说情人张某、叶某、鲁某的关系也仅仅为工作关系,而不是私人关系,且镇政府又是派出所的直接领导,故指控被告人敖某徇个人私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敖某无罪。 抗诉机关抗诉称:(1)原判认定证人张某、叶某证言究竟是因个人情面说情还是受镇政府指派说情不能确定以及认定鲁某、张某是基于工作关系出面说情与事实不符;鲁某、张某证言已证实,因为郭某龙的上门央求,二人找敖某说情均是以私人身份出面;(2)原判对郭某龙找原审被告人敖某说情这一事实进行了回避,且叶某既未出面,又未授意张某出面求情,原判违背事实。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敖某接受他人说情,对明知有罪的人不予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要求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敖某辩称:其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确有错误,但没有接受郭某龙求情,主要是为派出所搞点钱。 辩护人辩称:1.原审被告人敖某没有徇私情,郭某龙个人找敖求情已被拒绝,而敖与张某、鲁某无私情,张、鲁出面是代表单位,听说2011工伤保险待遇表。是公对公解决问题;2.郭某案发生不久。所盗纸张由某造纸厂按废纸处理,被重新打了纸浆,因赃物灭失,客观上对价格无法鉴定,原审被告人敖某在犯罪嫌疑人郭某被起诉前并不明知郭某有罪;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第397条第一款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定罪处罚,本案被交给某造纸厂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被告人为派出所谋取9000元赞助费。根据本规定,敖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另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原审被告人敖某2004年3月9日供述:郭某这起案件是刑事案件,这一点他本人很清楚,派出所不对郭某立案侦查,有以下几层因素在内:一是郭某的父亲是虬津红桥村书记,派出所与红桥村关系历来较好;二是虬津镇主管政法的书记张某也找他求情;三是某造纸厂保卫科鲁某也多次找过他,要派出所把这件案件交给厂里处理;四是郭某的父亲郭某龙也找过他,恳求他手下留情,不要立案侦查,如果立案侦查,郭某会被逮捕,这一辈子都完了,求他给郭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五是某造纸厂给派出所9000元赞助费,他是考虑到以上五方面因素,决定不立案处理,将案件交给某造纸厂内部处理。(2)原审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称在盗窃案案发后的一个月,郭某龙找到他,要求派出所不要管郭某盗窃案,他没有答应。也是在案发后一个月左右,张某也找过他,叫他对该案留情关照,他也没答应。鲁某多次找过他,每次他都没答应。2003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鲁某、郭某三人一同到他办公室,经不过三人恳求,他答应所里不立案处理,但要收笔钱。(3)原审被告人敖某2004年3月8日亲笔供述:2003年6月份一天,张、鲁、郭三人到派出所,要求将盗窃案交造纸厂处理,他当时考虑到派出所建房经济压力大,便答应将案件交造纸厂处理,然后由造纸厂作罚款处理,并拿出一部分钱赞助派出所。最后商定赞助9000元,9000元赞助费中,有5000元是窝赃人何某喜交的,有4000元是郭某家里交的。(4)原审被告人敖某2004年3月9日亲笔供述:没有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一是受利益驱动,为了本所建设小利益而忽视国法,二是考虑人情因素而忽视法律尊严。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张某、鲁某二人证言证实均是以私人身份出面,镇党委书记叶某既未出面,又未授意张某出面求情,而原判认定系基于工作关系出面说情与事实不符;原判回避郭找敖说情事实;原审被告人已接受他人说情等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某、鲁某的证言均证实,郭某龙在个人出面找被告人敖某求情被敖拒绝后找到张某、鲁某,要求张、鲁出面帮忙求情,张、鲁亦答应郭的请求,分别多次找敖说情,最后三人一同找敖说情,敖终于接受求情,决定对郭某盗窃案不立案而移交某造纸厂处理。被告人敖某也多次供述其明知犯罪嫌疑人郭某盗窃案应予立案,之所以未被立案是考虑到人情因素,碍于情面,经不过张某、鲁某、郭某龙三人的恳求。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敖某未徇个人私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辩称“没有接受郭某龙求情,主要是为派出所搞点钱”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被告人为派出所谋取9000元赞助费,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称,犯罪嫌疑人郭某盗窃案之所以未被立案,一是郭某的父亲是虬津红桥村书记,派出所与红桥村关系历来较好;二是虬津镇主管政法的书记张某也找他求情;三是某造纸厂保卫科鲁某也多次找到他;四是郭某龙也找过他,恳求他手下留情;五是某造纸厂给派出所9000元赞助费,他考虑以上五方面因素,决定不立案处理,将案件交给某造纸厂内部处理。其供述已证实,郭某盗窃案未被立案的原因是接受求情和为派出所谋取9000元赞助费兼而有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构成徇私枉法罪,因原审被告人敖某在处理郭某盗窃案中徇情事实已存在,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与《座谈会纪要》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某、鲁某出面是代表单位,是公对公解决问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某、鲁某证言均证实是郭某龙找到他们,要求他们帮忙说情,叫派出所不要立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敖某在郭某被追诉前并不明知其有罪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该“明知有罪”只能是办案人员根据当时的犯罪事实并结合法律予以综合审查,在常理下判断有罪,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一定有罪,因为任何犯罪嫌疑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确定有罪。郭某盗窃案盗窃纸张数量明确,派出所案件承办人认为郭某盗窃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并填好立案表交敖审批决定,由此说明,被告人敖某应当明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应受刑罚制裁,而仍将案件交由无侦查权的厂保卫科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敖某在处理犯罪嫌疑人郭某盗窃案中,明知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仍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父亲郭某龙及郭某龙委托的张某、鲁某的说情,徇情枉法,对该盗窃案不予立案,致使犯罪嫌疑人郭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敖某未徇私情不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人敖某是为派出所谋取利益,而犯罪嫌疑人郭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罪行较轻,故对被告人敖某在量刑上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04)永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即宣告被告人敖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敖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