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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探析

时间:2011-11-24 19:12来源:小笨秧子 作者:yi夜情日记 点击: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现代经济可以说是金融经济。金融安全则是经济发展的前提和保障,而金融诈骗犯罪则严重威胁并实际侵害着金融安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金融诈骗罪用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现代经济可以说是金融经济。金融安全则是经济发展的前提和保障,而金融诈骗犯罪则严重威胁并实际侵害着金融安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金融诈骗罪用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则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以对金融诈骗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当然,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罪,还要研究该行为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文试对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及其有关的问题作些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客体要件特征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客体有两个争议:一是,有的人把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表述为“金融管理制度”。笔者不赞成,因为“管理制度”主要是行政管理规定,而违反有的行政管理规定不应当认为是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同时,“制度”是静态的,而“秩序”则是动态的,用“秩序”是更加能够准确地描述金融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更能体现金融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有的人把金融诈骗罪必要的次要客体表述为“国家财产所有权”、“法人财产所有权”、“他人财产所有权”等。笔者认为这表述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有可能一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就侵犯了几种主体的财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必要的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是金融犯罪与诈骗罪的交叉重合。而金融诈骗的客体(或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税所有权。这说明,金融诈骗罪同时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从立法体例上看,金融诈骗罪之所以另列一节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列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就是因为它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而公私财产所有权则是其必要的次要客体。具体地说,八种金融诈骗罪侵犯的重要客体分别是国家的融资秩序、信贷秩序、票据结算秩序、金融凭证结算秩序、信用证结算秩序、信用卡结算秩序、有价证券结算秩序和保险秩序。
二、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特征
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的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服务)的行为。
(一)金融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构成要素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笔者持“三要素说”,认为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三个,即行为人实施金融欺诈行为、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服务)。具体阐述如下:
1、金融欺诈行为。“欺诈”是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特征。金融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向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的相对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意图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的行为。
金融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或手段)不外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金融诈骗罪可以由作为构成,这是没有疑义的。但是,不作为能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虚构事实的金融诈骗毫无疑问地属于作为行为;而隐瞒真相的金融诈骗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践上看,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必定会为了不让被害人知道真相而千方百计地采取积极的行为对真相予以“隐瞒”、“掩盖”。隐瞒真相的行为实质上系作为行为。因此,金融诈骗罪只能由作为构成。
2、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或持续认识错误。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或持续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实施金融欺诈行为所积极追求的直接结果,但它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的,而金融欺诈行为则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因此,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或持续认识错误是独立于金融欺诈行为的一个客观要素。对于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金融欺诈行为必须引起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行为人才可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或持续认识错误必须是由行为人的金融欺诈行为所引起的,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服务)。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服务是客观上的交付行为与主观上的交付意识的有机统一,是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金融欺诈行为后,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后,主动地将财物(或服务)交付给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行为。被害人将财物或服务交付,金融诈骗罪既遂。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三要素”的构成情况也是因果关系发生的顺序。例如,对于以签发空头支票方式实施的票据诈骗来说,行为人既可能先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或服务之后签发空头支票,也可能先签发空头支票之后骗取财物或服务。行为人先骗取财物或服务后签发空头支票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先付对价还是先骗取财物或服务只是具体交易方式上的不同。我们不能只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就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如前述,对于先骗取财物或服务后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形,在主观方面有两种情况,即一是骗取财物或服务前就已有在后来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二是骗取财物或服务后才产生签发空头发票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对前者,很显然地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于后者在形式上很像合同诈骗罪,其实是种典型的票据诈骗罪。这正是行为人使用了空头支票而使被害人陷于了认识错误从而认可先前对财物或服务的处分。此时,应当将行为人着手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时间视为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服务)的时间。
(二)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学界对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认识不一。下面就着重讨论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1、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金融机构的财物?回答是否定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但包括金融机构的财物,而且包括并主要是他人的财物。在金融诈骗罪中,金融机构并不是惟一的被害人。例如,集资诈骗罪中的犯罪对象从实践上看,几乎都是自然人的财物,而不是金融机构的财物。
2、银行信用是不是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从经济学范畴看,信用是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体的借贷行为,其本身不是财富,也不会创造财富。笔者认为,银行信用中的“信用”不仅包括经济学中所指的信用,还包括伦理道德和民法中的信用。信用本身即是伦理道德上的概念,然后逐渐成为民法上的概念,随着经济的发展才有经济学上的概念。在民法上,例如,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就专设了“信用”一节,其中的信用就包含了伦理道德上的信用。刑法作为民法的保护法,当然应当予以保护。因此,银行信用应当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3、金融工具是不是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金融工具,是指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能证明金融交易金额、期限和价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即刑法中所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所使用的各种金融票据、凭证等。但是,金融工具只是行为人实施金融欺诈行为、交易资金的工具,是否有必要将其列为犯罪对象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金融工具虽然是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商品,但是行为人即使骗得了这种金融工具,在其未真正取得相应的财物或服务的情况下,还不算是“交付财物或服务”,还不能成为犯罪既遂。如果将金融工具也列为犯罪对象,必然会人为地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4、服务(劳务)是否可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回答是肯定的。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服务(劳务)越来越多地成为金融诈骗罪所指向的目标,比如在国际技术服务和各种服务贸易中。当然,金融诈骗罪侵犯被害人的服务(劳务),实际上也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因为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服务(劳务),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获得相应的财物。但是,由于服务(劳务)毕竟不同于普通的财物,也为了让人们予以特别的重视,有必要将其列入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三)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也是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除了信用证诈骗罪外,刑法对其他七种金融诈骗犯罪都明确要求以“数额较大”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求,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失误)。在金融诈骗罪中,犯罪数额是衡量行为人的金融欺诈行为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重要客观标准之一,犯罪数额的认定在金融诈骗罪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
1、刑法学界对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识不一,种类很多。笔者认为,对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数额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指向数额。指金融诈骗罪所指向的金钱、物品或服务的数量。(2)犯罪所得数额。指行为人通过实施金融欺诈行为而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数量。(3)犯罪交付数额。指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金融欺诈行为陷于认识错误而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的财物或服务的数量。(4)犯罪直接损失数额。指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因为行为人的金融欺诈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财产数量。
在上述四种犯罪数额中,犯罪指向数额对金融诈骗(既遂)的定罪没有影响;但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实际获得财物,此时,指向数额成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客观标准。犯罪所得数额,只能反映行为人通过实施金融欺诈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却不能准确反映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因此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作为定罪数额。犯罪直接损失数额从表面上看是体现了金融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如以此为定罪的数额标准,就可能出现这样的不良后果:行为人骗取了几千万元的财物,但在案发后主动全部归还(或被全部追缴)或只有不到两千元未归还(追缴),没有造成直接损失或直接损数额根本未达到定罪标准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能被定罪处罚了,这样明显有放纵犯罪之嫌。
笔者认为,以何种犯罪数额作为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当综合衡量金融诈骗犯罪的本质和我国刑罚的目的,以及金融诈骗罪的现状:首先,金融诈骗罪的本质在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第三,我国金融诈骗犯罪的现状是,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的惊人,有必要用“重典”,以警后人。因此,在前述四种犯罪数额中,最符合上述三点情况的是犯罪交付数额(犯罪未遂时是指向数额),其他几种犯罪数额都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另外,挥霍数额、追缴数额、退赔数额对金融犯罪诈骗罪的量刑也有重要意义。
2、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
在金融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共同实施的金融诈骗罪,犯罪数额是比较明显的。但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罪,应当在以单位犯罪数额起点标准为基础的前提下坚持“犯罪总额说”,即只要单位与自然人的犯罪数额之和达到了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就应当认定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罪成立。
3、连续诈骗的犯罪数额
对于连续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其应当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犯罪数额。这一点可以从类似的立法的司法解释得到启示。例如,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又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
4、连环诈骗的犯罪数额
连环诈骗,即通常所说的“拆东墙补西墙”,是指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为了偿还先前所诈骗财物,而去骗取另一家的财物,用新骗取的财物偿还以前诈骗的财物。对于连环诈骗的数额认定笔者持“总额说”,即以被害人数次交付的财物总额作为其犯罪数额。理由是:当行为人多次实施金融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交付财物时,不论其事后是否将财物归还给被害人,客观上已成为该财物的实际控制者,就应当认定犯罪既遂。多次诈骗就是多次犯罪既遂,先前归还财物的行为只是行为人对所控制财物的处分或支配而已。
三、金融诈骗罪的主体要件特征
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两种独立主体,并且每一种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在此,笔者就单位犯罪几个主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信用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除贷款诈骗罪、信用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三种罪名以外的金融诈骗罪的主体。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经单位决策并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这三种金融诈骗罪是客观存在的,而刑法却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对于以单位名义,经单位决策部门同意、授权或追认,为了单位利益进行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条是司法实践的理论表现。法条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实践到理论又回到实践中去这样一个循环渐进的过程。面对现实中越来越多地发生的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行为,我们即不能搞“法条主义”,也不能只调和矛盾,更不能回避,而应当面对现实,立足法治精神,从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出发,不做法的“奴隶”,及时地修订、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上述三种金融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实施的上述三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二)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及非法人单位是否可以成为金融诈骗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刑法学界对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以下称为“二级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如银行的储蓄分理处、企业的门市部、大学的系和独立学院等)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罪的主体,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或者“非法人单位”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数量的人员和工作场所、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对外以本组织名义地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金融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金融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在内。从刑法理论上看,金融机构完全可以成为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融机构实施金融诈骗罪的对象有三类:本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含其他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但是,笔者认为,金融机构不能单独构成对本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而可以成为对本金融机构实施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同时,金融机构也不能单独构成对本单位的客户的金融诈骗罪,而可以成为对本单位的客户实施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四、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特征
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目前,刑法学界对金融诈骗罪主观要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金融诈骗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二是金融诈骗是否都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试对管两个争议作些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笔者持“否定说”,认为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是目的犯,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通说认为,间接故意中的放任行为本身是没有犯罪目的的。如果认为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金融诈骗罪,则与犯罪目的只存于直接故意的基本原理相违背。(2)结合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都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金融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虽然行为人并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会陷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但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则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主观上是一种期望发生预料结果的心理态度,显然是直接故意。
(二)金融诈骗罪是否都要不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八种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都明确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而其他五种都没有这样规定。笔者持“肯定说”,认为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要件的。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而我国刑法通说和司法实践均认非法占有目的是传统传统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理所当然。(2)我们不能因为刑法上对有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就不以这种目的为构成要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能片面,对法条的解释不能只看法条本身,而应从立法精神、从法条的构成和立法全局出发,系统地解释,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3)刑法上没有规定有的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说是立法上的疏漏。作为法律工作者,要积极地看待出现的问题,让学术的争议得到立法者的重视,进而促使立法者完善法条。
(注:本文系作者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现稍作修改予以发表,但原改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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