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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独占、结合、联合行为 第三章 不公平竞争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员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事业如左: 一 公司。 二 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 同业公会。 四 其它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3条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4条 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它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5条 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第6条 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与他事业合并者。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 四 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 五 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7条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第8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画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者而言。 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 第9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直辖巿为直辖巿政府;在县 (巿) 为县 (巿) 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二章 独占、结合、联合行为 第10条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 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 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 其它滥用巿场地位之行为。 第11条 事业结合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 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巿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二 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巿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三 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