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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三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吴X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陈XX、杨XX、张XX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至11月,B公司为东莞市虎门A塑料五金厂代理出口塑料玩具,由于该厂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被告人吴X(B公司的业务员)和曾X(B公司拓展部经理)遂找到被告人林X,以支付发票总额的6.8%为手续费,要求被告人林X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曾X同时承诺为被告人林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平衡C厂的帐目和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林X答应,并虚开了购货单位为B公司,销货单位为C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其中代码为,№0-0、0- 0、0的发票16份;代码为,№0、0-0、 0-0、0、0、0的发票17份;代码为, №0-0、0-0的发票6份),税款数额共243 542.72元。之后,B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共214 805.84元。随后,曾X以收取发票总额的2%-4%为手续费,找人为被告人林X虚开了购货单位为C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其中销货单位为广州市D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看看表见代理的构成。代码为,№0-0、0、 0、0;销货单位为广州市E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代码为,№0- 0;销货单位为广州市伟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代码为,№0-0;销货单位为广州市F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代码为,№0、0;销货单位为广州市G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代码为,№0),税款数额共184 588.03元。后被告人林X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X的证言,以证明C厂开具给B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经手,B公司的吴X、卢X、曾X都有来取过发票,共39份。2、证人卢X的证言,以证明开票资料一般由吴X提供给林X,有时吴X叫其提供。3、证人陈惠新的证言,以证明由吴X、曾X提供给B公司财务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39份,已办理出口退税。4、证人罗锦昌的证言,以证明东莞市虎门A塑料五金厂委托B公司出口玩具后,没有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听他人说B公司找人代开了发票骗取了税款。5、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缴款书等书证,以证明其中39份是被告人林X为B公司虚开的,14份是曾X找人为被告人林X虚开的。6、穗国税票鉴函[2002]662号《发票鉴定书》,以证明其中9份发票是假的。7、三水市国家税务局及河口分局的证明,以证明39份发票已办理退税214 805.84元,14份发票已办理抵扣税款。8、抓获经过,以证明两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9、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证明两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吴X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林X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人民币428 130.7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0 000元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B公司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43 542.72元,被告人吴X是B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吴X并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违法所得也不是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让被告人林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体现了B公司的单位意志,是B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吴X是执行者,其实施的行为代表单位,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否知道,是否由其或集体决定,就本案、该罪名而言,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吴X的行为是代表单位行使,但是,被告人吴X是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吴X应以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认为吴X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原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X是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但在给其量刑时,将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原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X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三款,也不完全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人吴X应按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适用该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林X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适用该条第一款。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二、被告人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林X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25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中的.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主动代开的,被告人林X并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陈XX辩护提出,(1)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林X只是直接责任人员;(2)原审认定的数额.72元中应当扣除已预缴税款.09元,以及案发后被追回和罚款的税款人民币40多万元,被告人林X并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林X的量刑偏重,鉴于其主观恶性小,且有悔过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上诉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其只是普通职工,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杨XX、张XX提出:(1)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审认定被告人吴X为被告实属不当;(2)原审认定被告人吴X犯罪的事实不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X、吴X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陈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企业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林X所在三水市河口C塑料厂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就是上诉人林叶(业)雄。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所涉为单位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为.25元,其中的.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主动代开的,被告人林X并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原审认定的数额.72元中应当扣除已预缴税款.09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出作为进项款的.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并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事实不符。有同案人吴X的证言、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为冲销账目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已经从宽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X及其辩护人杨XX、张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作为广东省三水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其参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尽管原公诉机关没有将广东省三水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公诉,但原审法院已将上诉人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吴X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证人卢X、陈惠新的证言、同案人林X的证言、上诉人本人供述、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参与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吴X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上诉人林X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人民币428 130.7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0 000元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B公司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43 542.72元,上诉人吴X是B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