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专家何素杰律师评论——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下) 对于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举债人举证,比较好理解,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关键是怎样理解,在举债人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为什么要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这是因为: 1、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债权人可以防范,而非借款夫妻一方难以防范另一方的恶意借贷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搞假借贷。也就是说,在借款之初,债权人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即债权人在借贷前,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而对夫妻一方缺乏信任,担心其会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担心一方属于恶意借贷等,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比如,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或者由向经手借款一方提供夫妻双方同意的确凿证据(授权委托书等),甚至还可以要求举债一方提供财产担保,完全可以防止风险的发生。但对于非经手借款的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在另一方不能知道和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夫妻一方,非举债夫妻一方一般不能举证,只能被动地接受推定。这样,婚姻关系中的任何夫妻一方,都可以毫无顾忌地恶意借贷或消费,而另一方随时可以受到无辜牵连。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时,从主观方面来考察,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只要举债人不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举债人是可以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只有在举债一方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举债说成或捏造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之所以敢向夫妻一方借贷,而不征求夫妻另一方的意见,主要是基于对该借款夫妻一方的信任。那么,如果借款夫妻一方背信弃义,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恶意举债,第三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于自信或疏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如果反过来,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实际上就是由非借款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过失负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只会滋生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等后果的发生。 2、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对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判断某一具体债务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按其求真规则或方法也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果第三人不能举证,也应当推定第三人与一方举债事实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是假,非举债一方的抗辩是真。因为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夫妻一方借贷时,有条件取得另一方的认可,而他没有征求另一方的意见,这就难以排除举债方有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作假的可能。而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则无法推断他没有举证时,其抗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假。 3、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前所述,举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积极事实,认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消极事实。因而,当第三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第三人比非举债一方更容易举证。有人认为,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如何能控制债务人是否会转变债务用途?又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其配偶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利益?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但也应当注意到,夫妻一方单独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都是由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决定的,另一方完全不能预见和控制;而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他对夫妻一方的借贷,相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要大得多,其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强得多。同时,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的单独借贷,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来讲,非举债一方也属于不能掌握、不能控制信息的外部人。而相对于非举债一方,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又是内部人。因而,两者相比,非借款夫妻一方离借款交易的距离或环境比债权人更远,更难举证,第三人则更容易一些。 5、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对于一方的举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么是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一方因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另一方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要么就应当证明一方的举债,属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的举债,要么就要对一方或双方抗辩的非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总之,第三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既不能证明夫妻一方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家事代理),又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他方当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从理论上讲,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只有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这也是家事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而,直接推定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超过了家事代理的范围,第三人就要举证证明举债人的举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只有举债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时,对一方超过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举债,另一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保护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在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和表见代理范围内保护。 综上所述,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是由第三人举证,还是由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两者相比,由第三人举证,可以预防风险,成本较小,举证更容易。从正义或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在交易中,如果产生的利益效果相同,而一方付出的成本较之另一方要小得多,法律就应当将责任转加于付出较少成本的的一方。因而,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同时,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无限或无条件的,而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三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所谓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就是只能对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保护,对于非善意或有重大过错的第三人利益不予保护。一般来讲,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主要对一方的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就是不能片面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视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以避免婚姻风险,促进婚姻稳定。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体现正义价值。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公平正义原则决定不能片面保护第三人,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 坚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并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第三人,符合上述三个原则精神。因为对于没有取得合意和授权的夫妻一方举债,第三人既没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还要保护第三人利益,缺乏正当性。将夫妻一方的举债,界定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表件代理范围内,既可以使第三人利益得到合理保护,又有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平合理的。 有人认为,举债人或第三人不能证明借款用途,非举债一方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非举债一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一方追偿。从表面上看,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事实上,这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推论。在现实生活中,恶意举债一方,往往是在身陷困境或已经将自己财产进行转移、隐匿之后,才开始恶意举债,以榨取另一方财产。因而,将恶意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非举债一方的连带责任,往往变成了事实上的全部责任,一般是无法从举债一方获得追偿的。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1、如果不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下列“债务”都将难以识别或排除,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虚构的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虚构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因甲与丙女有婚外性,甲决定与乙离婚。为了在离婚时骗取更多的财产,甲与丙女串通,伪造甲向丙女借款30万的债务。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只有存在两种“除外”情形时,才能免除非举债一方的责任。否则,即使虚假的债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债务不存在两种“除外”免责情形,该虚假举债当然无法排除。乙女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甲男事前将个人财产转移或者挥霍一空,乙女则要承担偿还30万债务的全部责任。这无异于诈骗。但如果直接适用婚姻解释(二)》第24条,结果就只能是这样。 (2)、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赌博、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如甲男因嫖娼被抓获,甲男代信要其朋友丁帮助交罚款,以换取自由。丁到公安机关为甲男交罚款元,甲男获释放。后甲男与其妻离婚,甲男的朋友丁以甲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甲男与其妻共同偿还此款。甲男之妻抗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法证实,也不知道此款的真实用途,甲男之妻无其他抗辩理由。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由于不需要举债人或第三人就举债用途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该嫖娼所负债务,也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甲男之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或第三人,甲男和其朋友丁就难以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所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虚假陈述,就会被否认。 (3)、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高档个人消费品、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难以识别或排除。对于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举债人如果不承认,在许多情况下,非举债一方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即使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能够证明举债人属于恶意消费举债,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 2、如果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在离婚案件中,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认是个人债务,就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虽然一方承认是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承认是个人债务,也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这必将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难以区分。 3、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前提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只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1)当虚假债务或恶意举债不能控制或阻挡时,婚姻必然受到冲击。 如已婚的甲在原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了自己的未婚证明,并以此欺骗乙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第二次结婚登记。在第二次结婚登记办理两天后,甲拿到了与前夫的离婚证书,也就是说,甲的重婚事实仅持续了两天时间。然而,对于这一切,乙始终被蒙在鼓里。就在甲的第二次婚姻登记后不久,甲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款32万元的借条,对此,乙仍然毫不知情。直到第三人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一起偿还32万元债务 ,乙方知事情的原委 。如果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这无疑也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必将给某些居心叵测的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为此,人们不禁发出惊恐:这叫人还敢结婚吗? 人们不仅不敢结婚,结婚后也随时可能发生灭顶之灾或倾家荡产之祸。因为夫妻之间一旦产生矛盾,或者一方心存恶意,就可以毫无限制的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甚至一方还可以向第三人借巨款(50万或)100万)后,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再由第三人起诉,也可以要另一方偿还。一个家庭有多少财产,一方就可以伪造多少债务,甚至可以超出家庭的实际财产状况伪造债务,这还能叫人活吗? (2)、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将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使守信者受害。 有一个子女向法官哭诉说:我母亲是不幸婚姻的受害者,父亲不仅在感情上背叛妻子和家庭,还在经济上盘剥母亲,母亲忍无可忍与其离婚,父亲却串通他的情人,编写借据恶意诉讼。由于母亲很难收集法律要求的证据,母亲面临无立锥之地的困境。可怜她年己老迈,没有房子(被父亲卖掉挥霍了),没有工作,也没有养老金,只有我一个女儿,也没有固定收入。我悲愤,我抗争,却在他们的强大联盟面前力不从心。老母亲长年患有低血压,极易引发脑溢血,由于前夫的无耻背叛和陷害在精神上倍受折磨,漫长而显失公平的诉讼过程使她的体力和经济都承受了不能承受之重,真担心她会垮掉,面对她我好心疼好心酸呀。法官,我和母亲都是诚信待人,遵纪守法的公民呀,为什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呢? 如果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就只能是这种结果。上述悲剧不仅不能阻止,还会层出不穷。这无疑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使守信者受害。 四、 附判决,以供读者参考或指教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5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玉,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正,男,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真武,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6号。 上诉人彭祥玉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礼仁、胡远亮、朱晓玲组成合议庭,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并于2007年5 月 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以及原审被告阮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原告张金兰之妹)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借款时被告阮真武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金兰。2005年8月26日,被告阮真武以元的价格将鄂A客运车1/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金兰,经原告张金兰同意该转让协议由张金芳代签,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原告张金兰并未实际参与鄂A客运车辆的经营。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元(含鄂A客运车辆的入股款元)。2005年11月9日,被告阮真武及鄂A客运车辆的其他合伙人将鄂A客运车辆及相关线路牌(经营权)全部转让,但未返还张金兰的入股款。现二原告多次催被告阮真武返还借款,但被告阮真武称无力返还。 另查明:原告张金兰与姚念正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彭祥玉提交了被告阮真武出具的“有关张金兰、姚念正借条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彭祥玉认为,被告阮真武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用于“买码” (即地下“六合彩”),借款时自己不知情,故该借款是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应由阮真武个人偿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阮真武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应采信,且借款是否用于“买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同时认为,被告阮真武在与彭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共同偿还。 原审认为: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原告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因被告阮真武知道张金芳、王敏丰是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后,将张金兰的钱借给他,依法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阮真武,被告阮真武应直接向原告张金兰返还借款。2005年8月28日,被告阮真武向原告张金兰转让鄂A客运车辆1/10的股权,并收取转让款元,诉讼中被告阮真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1/10的股份办理了退伙,即被告阮真武收取了原告张金兰的转让款,但其名下的1/10股份并未退伙,原告张金兰实际未取得鄂A客运车辆合伙人的地位,故被告阮真武应返还原告张金兰的入股款。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承认欠二原告借款元(含入股款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在二原告催告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彭祥玉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并出具被告阮真武自书的“说明” 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张金兰及姚念正系合法夫妻,原告张金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无特别约定为共同债权,张金兰、姚念正可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阮真武、彭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姚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阮真武、彭祥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债务是阮真武在“买码”输钱后,向其姘妇张金芳借贷的债务,并不是向张金兰、姚念正借的,后将该债务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阮真武个人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答辩如下: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自己因“买码” 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张金兰的钱。2006年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金芳(张金兰之妹)与有妇之夫阮真武姘居,并在2005年生一女。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04年4月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2005年8月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元 。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第三人张金兰、姚念正既不是债务直接经手人,又没有证明其借款为阮真武、彭祥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彭祥玉没有约束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4、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利益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只要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那么,在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举债人没有证实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综上所述,阮真武与张金兰、姚念正均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从债务的基本性质上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债务数额巨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张金兰、姚念正也没有证明该债务系经彭祥玉同意的债务。因而,阮真武所欠张金兰、姚念正的债务,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考察和判断,都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彭祥玉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全部债务都是在阮真武与张金芳姘居期间,阮真武向张金芳所借,几经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问题。因本院认为彭祥玉不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否虚假,只涉及到阮真武的责任问题,而阮真武并未上诉,故本院对债务是否虚假问题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阮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张金兰、姚念正借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阮真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金兰、姚念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仁 审判员朱晓玲 审判员胡远亮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昌芹 本文引用: 【作者】王礼仁 【写作时间】2007 年 【学科类别】婚姻、家庭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