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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在这里指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那么,如何认定表见代理?笔者通过以下案例,略做分析: 一. 案情梗概 原告A系上海市闵行区某灯具经营部的负责人。 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案外人王某赴原告A的经营部购买灯具,共计发生交易金额元。王某时系被告B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工地装修工程的水、电施工人员。 2008年11月18日,被告B签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号码为XXXXXX、金额为人民币元的支票,交案外人朱某。后王某取得支票交原告A支付灯具款,原告于支票收款人处盖“某经营部”印,于11月26日至银行兑现,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我不知道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009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 案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可知:王某“持票取货”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 第一、王某手持被告支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海华具有(被告)代理权(人)。 支票是金融票证,出票人的一经出票,就具有特定约束力。 医疗事故诉讼 。 王某合法持有被告的诉争支票,且据王某庭审证词,其已向原告说明“系替被告工地(买货)”。 据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是作为被告代理人来购买货物。 第二、原告系“善意相对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过失。 王某所持有支票是真实的,支票上所有的签章、形式内容也真实合法。 原告在收取支票时进行了确认,审核,且根据支票金额已经支付对价(货物),原告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过失。原告是“善意相对人”。 第三、被告没有尽出票人之责,存在过失。 支票是金融流通票证,出票人在出票之时,应当保证出票时银行存款的“足额”,确保 “承兑”。且被告在支票中没有注明收款人,说明被告已授权(至少是默示)持票人转 让支票,即向不确定对象进行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后果(支票承兑)”。 被告出票时,未注明“收款人”,是导致王某持票交易的原因。婚姻。 综上,根据《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承担王海华向原告购买行为的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 王某的行为既已构成表见代理,则被告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1.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如前述,王某系被告表见代理人,以支票作为付款方式向魏文琴购买货物。原告已向王海华提供了货物,符合买卖合同法律特征。 《合同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 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王海华签收的《出货单》证明了原告的交货义务,且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诉争灯具(用于被告工地装修)。 3.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11月26日,原告至银行提示付款,却遭退票。银行退票通知记载:退票理由: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 被告出具“空头支票”系违法行为。 根据《票据法》: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同时,被告未实际付款,应根据《合同法》承担继续履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元×5.58%(年利率)÷365×1.3×=6元。 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王某以被告公司工地施工人员身份,至原告个体经营部采买灯具,并签收,又以被告出具的支票支付货款,原告因此相信王某采飞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可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交付灯具,虽取得被告支票但不能兑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致银行退票,迟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主张退票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合同法》第49条、107条、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元; 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计算。 四.案件小结 “表见代理”毕竟与普通代理不同,其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作为相对人,以表见代理作为诉讼理由,存在一定风险。关键是要准确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而“有理由相信”属于抽象事实,在具体案件处理中,需要在案件现存事实的基顾上完成对这个抽象事实的判断,并形成令人信服的心证结论。因此,在这个判断过程中,应从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按照表见代理行为发生、发展的动态过程,结合行为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把握和认定。 本案原告之所以胜诉,在于准确把握表见代理行为的特征,通过证据,固定事实; 通过分析,认定“表见代理”,赢得了法官的心证。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