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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B计算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

时间:2011-12-07 13:26来源:踏月而来 作者:MindandHand 点击:
上诉人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张X、洪X、黄X、王X、吴X、谢X、王X财因侵犯软件著作权(原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张X、洪X、黄X、王X、吴X、谢X、王X财因侵犯软件著作权(原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0日,北京B计算机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以张X、洪X、黄X、王X、吴X、谢X、王X财七人以A公司名义提供给中国C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C事业部)(简称上海C公司)的《过程模X》系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在B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为由,起诉A公司及张X、洪X、黄X、王X、吴X、谢X、王X财侵犯软件著作权,请求确认《过程模X》属于六人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B公司享有。并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B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八被告辩称,A公司原出资人吴X、谢X已将出资转让给王X财,吴X、谢X不再是《过程模X》的出资人,A公司将估价120万元的《过程模X》无形资产从公司注册资本中撤除,不再享有《过程模X》所有权,故A公司及吴X、谢X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过程模X》是张X、洪X二人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作品,属于二人的非职务作品,B公司没有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X、谢X二人曾是《过程模X》共同著作权人之一,且曾以著作权人身份将《过程模X》作为无形资产参与出资成立A公司,A公司在拥有《过程模X》时也将《过程模X》用于生产经营,二人是被控行为实施人之一,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张X、洪X、黄X、王X、吴X、谢X曾系B公司的雇员,除黄X外,余者均担任过公司技术开发及应用等业务方面的领导职务,知悉B公司的“WinBASE X动态仿真开发平台”(简称“动态仿真平台”)从开发到应用各个阶段的技术信息,并掌握相关技术资料。“动态仿真平台”与《过程模X》均属于应用于C、石油专业领域具有相近功能、结构、系统的软件。由于黄X曾代表B公司与上海C公司签署过“WinBASE X动态仿真系统”(简称“动态仿真系统”)软件应用技术开发合同,张X、洪X、黄X等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上海C公司了解且熟悉其所提供的服务,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成立A公司后即以该公司名义继续与上海C公司开展《过程模X》软件的开发利用合作,且不收取费用,有悖常理,B公司有理由认为被控方使用了B公司的“动态仿真系统”软件成果。被控方主张《过程模X》系利用业余时间所完成,应当加以举证证明,其未尽证明义务,所述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职工婚育证明。王X财受让取得《过程模X》相关权利时,尚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A公司利用《过程模X》是侵权行为,故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过程模X》著作权属于B公司。二、A公司及张X、洪X、黄X、王X、吴X、谢X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及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实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公司及张X、洪X、黄X、王X、吴X、谢X、王X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B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过程模X》著作权属于B公司,同时又请求判令被控方停止使用《过程模X》,并索赔5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分别加以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侵权之诉加以审理,且A公司并不是两案适格的被控主体,明显违反审判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过程模X》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B公司,与事实不相符,B公司没有明确指定张X等人开发《过程模X》,该软件的完成也不需要B公司提供物质条件,故不属于职务作品,不应为B公司享有。《过程模X》的开发要靠掌握C专业技术和计算机专业技术的人员,而王X财具备计算机专业技术,是该软件的主要开发人之一,其本人与B公司并无雇用关系,法院认定该软件属于职务作品,严重损害王X财及其他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该案事实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法律要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

  A公司及张X、洪X、黄X、王X、吴X、谢X、王X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不持异议:一、张X1995年4月被B公司任命为技术部经理,1997年9月担任“动态仿真系统”改造等相关项目经理,2005年3月,辞职。洪X1994年4月担任“动态仿真系统”平台项目经理及开发组长等职务,负责设计、开发、测试相关软件,看看表见代理的特征。并主持部分项目开发工作,2005年7月辞职。吴X2002年2月到B公司工程部工作,参与了相关项目的技术开发,并担任部门项目经理,2005年7月辞职。王X1997年9月起一直担任B公司工程部资源应用工程师,并曾经担任工程部技术经理,2005年7月辞职。黄X1994年到B公司工程部工作,并担任项目经理,1999年担任销售与市场部副经理,负责相关项目合同签订工作,2005年3月9日辞职。谢X1995年到B公司工程部工作,1997年担任技术经理,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间参与了“动态仿真系统”平台项目程序编写工作,2002年11月辞职。二、2005年5月9日,张X、洪X、黄X、王X、吴X、谢X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六人以非专利技术《过程模X》作为投资一部分成立A公司,黄X拥有该技术 20%的产权,张X、洪X、王X、吴X、谢X各自拥有该技术16%的产权。2005年5月11日,A公司成立。2005年6月19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将《过程模X》作为价值120万元非专利技术资产按股份转入该公司。2006年3月15日的股东大会同意吴X将其持有的货币及非专利技术出资转让给张X、洪X、黄X、王X、王X财。谢X将其持有的货币及非专利技术出资转让给王X财。2008年3月19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将120万元的非专利技术资本从注册资本中撤除,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三、2004年7月7日,B公司(乙方)与上海C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22.5万吨/年环氧乙烷(当量)装置与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X《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于2005年1月30日前将22.5万吨/年环氧乙烷(当量)装置动态模X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将于2005年7月30日前将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拟交付甲方使用。”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其中软件金额为136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乙方的签约代表为黄X。四、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动态仿真平台”与《过程模X》在功能上相似,即具备动态模拟与仿真培训功能、工艺过程与过程控制方案研究功能、具有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可以用于过程先进控制与优化系统的先期研究。五、2005年7月,上述《技术开发合同》期满,但未能完成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X,同年9月,医疗保险多少钱。A公司以约60万元价格中标接手上海C公司38万吨/年乙二醇装置动态模X,主要是设备和技术服务,软件费用忽略未计。中标原因在于有黄X私人关系及A公司所具有的丰富的动态模拟经验和专业的标书制作能力。该项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履历表、派遣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任命通知书、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当事人在本院所作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本院审理中,想知道关于表见代理。上诉人提交了B公司与上海C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终止上述《技术开发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

  B公司作为诉讼提起人,请求法院确认诉争软件《过程模X》为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B公司享有,并请求认定被控方张X等人利用《过程模X》产权成立A公司,从事该软件产品经营活动,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所诉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确当无误,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虽后不再享有《过程模X》软件著作权,但其曾以该软件著作权人身份利用该软件从事与上海C公司的交易活动,故属于本案适格的被控当事人。A公司有关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动态仿真平台”与《过程模X》在功能上相似,即具备动态模拟与仿真培训功能、工艺过程与过程控制方案研究功能、具有数据输入/输出接口、可以用于过程先进控制与优化系统的先期研究,对上述事实本院仍予确认。

  由于A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在洪X、吴X、王X三人离开B公司之前,三人均参与开发并接触了“动态仿真平台”,而《过程模X》与“动态仿真平台”属于相同领域的软件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软件功能、结构、系统和服务对象,与B公司的“动态仿真平台”开发目的相一致,三人在离职前与同样参与过“动态仿真平台”开发工作的张X、黄X、谢X一起将《过程模X》作为非货币共同资产投入到A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过程模X》在洪X等三人离职前就已设计完成,并已转入到A公司名下,B公司有理由怀疑《过程模X》属于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作品,六人转移了属于B公司的软件财产。张X等人辩称《过程模X》不是其在B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作品,而是其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与“动态仿真系统”平台项目无关的作品,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此其未能提交充分有利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恰逢B公司与原客户上海C公司的《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只完成了一期环氧乙烷工程的“动态仿真平台”软件开发,二期乙二醇工程又未上马,而改由张X等人的A公司接手。张X等人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为上海C公司独立完成二期乙二醇工程软件技术开发,而无需利用B公司C领域客户技术数据资源,而且采取免收上海C公司软件费的做法等情况有悖常理,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B所诉事实成立,张X等人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过程模X》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项目已完工,可以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判无不当。

  王X财提出其参与了《过程模X》的设计开发工作,且非B公司员工,如认定《过程模X》是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的职务作品,违背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其所述情况与2005年6月19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将《过程模X》作为价值120万元非专利技术资产按股份转入该公司情况不相符。依常理,张X、洪X、黄X、王X、吴X、谢X六人只有以《过程模X》原始产权共有人的身份才能将该软件转入A公司,而六人中并不包括王X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 ○ 九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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