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孔XX、方X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阎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1日,某农行将“某某号”轮卖给某公司,双方当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船价3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款10%,余款在办理完登记后付清;船舶在青岛港交接,交接期限为2003年8月2日至2003年8月5日;交接应包括所有属于船舶的备件和设备,某农行在交船时应提供给某公司所有船上、岸上的图纸资料,原船所有证书、原船营运的一切证件;某农行协助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为办理船舶登记需要,双方签订交船协议。事实上,并没有进行实际交接。2003年8月3日办理过户手续后,“某某号”轮交付给某公司,但船舶图纸并没有给某公司。某公司已支付购船款元,尚欠元。 另查明,2003年1月7日起,“某某号”轮在福建省某甲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修理。因欠修船费,该轮图纸被扣留。 某农行向某公司追索欠款及利息。某公司反诉索求“某某号”轮全套图纸。 原审法院认为:某农行与某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某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涉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农行是否履行了交付船舶图纸的义务。某农行依据交船协议,主张已经交付船舶及船舶图纸,但与其在庭审中称没有参与交船的陈述相矛盾。某公司依据船厂证明、修船合同及决算单、船舶买卖经办人陆建新的陈述,认为船舶图纸处于修船厂扣留状态,某农行没有交付图纸。某农行提交的交船协议是交付船舶及图纸的初步证据,该协议仅具有形式证明力,而不具有实质证明力。在某公司所举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陆建新的称述,即双方签订交船协议时并没有对船舶及图纸进行实际交接,而是为在海事局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事实上,船舶图纸一直因欠修船费处于修船厂扣留状态。 本案中,某农行作为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依法享有主张购船款的权利。某公司对欠付的购船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利息自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的次日即2003年8月4日起算。其关于保全费、差旅费和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购船款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10%,余款在办理过户登记后付清。事实上,在办理船舶过户登记前并没有进行船舶及图纸的实际交接,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正常的商业习惯,交接船舶及图纸是办理船舶过户的基本条件。某农行负有向某公司交付船舶及图纸的义务。某农行没有交付船舶图纸,未尽卖方附随义务,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也应向某公司承担未交付船舶图纸的违约责任。因此,某公司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偿还某农行购船款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某农行向某公司交付“某某号”轮全套船舶图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农行负担。 某农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某农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交船协议确定书,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已在2003年8月3日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时,已对船舶进行了交接,其中亦包括船舶图纸。某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农行履行交船义务不完整。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有误。2、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某农行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某某号”轮修理合同及项目决算单,是某公司单方提交的,未经某农行的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某农行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所以,某农行因拖欠船舶修理费而被某甲公司扣留图纸的事实不存在。3、根据行业惯例,修理船舶通常由船舶使用人而非船舶所有人签订相关修理合同。而上诉人从未实际使用该船舶,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因为某农行的原因而使某公司得不到图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能作出合理的认定,导致判决不适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第一,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根据。交船协议在什么情况下办理的双方都很清楚,交船协议是为了解决船舶过户手续问题作的象征性交接,没有实际交接,双方都很清楚。第二,船舶修理过程中,出于费用问题,船舶被修船厂扣留,没有能够按照合同交接图纸,有船厂出具的证明。当时船舶买卖中介人出庭作证,他对情况比较了解。上诉人所称船舶修理不应当是他们船舶所有人负责修理,这是托词。修船合同是上诉人和修船厂签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公平维护了双方的各自权利,维护了上诉人的购船款,也维护了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交付图纸的权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人的职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连江县支行乙分理处到了某甲公司,将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给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给某甲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X举看,某甲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在复印件上标注:“该份证据非我公司出具,2007年12月17日所盖公章非我单位公章,我公司也未扣某某号船图纸”,加盖某甲公司章。上诉人欲证明某甲公司没有扣留过某某号轮的图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支持反诉请求的证据之一某甲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是上诉人利用关联单位农行在当地取证,取证的手段高明,但是性质不正当。第二,原来出具证明的人是原法定代表人王进建,上诉人提交的出具证据的人,不是原证据出具的当事人,或者他故意隐瞒事实,或者他不了解情况。第三,某甲公司的这两个公章是一致的。第四,一审中的证据是上诉人修船和买卖代理人转到我们这里的,不是我们自己去拿的。 被上诉人申请中介人陆建新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出证明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某甲公司2008年5月8日关于未扣留图纸的书面材料,属于传来证据,某甲公司没有向原经办人核实,且上诉人在上诉中否认到某甲公司修船,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书面材料的客观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书面材料没有证明力。 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002年其与青岛丁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丁公司租赁船舶,实际控制船舶。船舶卖给某公司后,由丁公司与某公司办理了实际交接。 经查,原审卷宗正卷第一卷第34页,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某支行与南京戊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某农行所有的某某号船与南京戊船务有限公司的船发生碰撞,某某号轮船在连江一造船厂维修,某农行向南京戊船务有限公司主张维修费等。 连江一造船厂即某甲公司。 正卷第二卷第35页,2003年1月7日,某农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号轮船舶修理合同,某农行在合同落款签章,张学明签字。 正卷第二卷第37页,2003年3月5日,某甲公司工程决算表,船方代表处由某农行签章。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农行将某某号卖给某公司后,是否将船舶图纸交付某公司。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某农行主张,双方签订的交船协议确定书,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已在2003年8月3日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时,已对船舶进行了交接,其中亦包括船舶图纸。某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交船协议只是为办理过户用,讼争图纸一直被某甲公司扣留着,图纸没有交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交船协议时,船在天津港,船舶由丁公司承租,由丁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接,上诉人没有经手交接。故上诉人对图纸是否交接并不清楚。同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一样,按照正常的商业习惯,交接船舶及图纸是办理船舶过户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船舶的同时就该交付图纸。然而,被上诉人提出某甲公司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有关图纸已被扣留的书面证明,并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修船合同、工程决算表、中介人佐证。被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船舶图纸被某甲公司扣留的链条,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修船合同,而在上诉人与南京戊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诉人正是以在某甲公司修船为由,主张的修船费用等,上诉人自相矛盾。上诉人以某甲公司2008年5月8日的书面材料,证明某甲公司未扣留图纸。由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非原经办人所证,又未向原经办人核实,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交付船舶图纸,未尽卖方附随义务,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交付图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