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犯罪未遂与构成要件

时间:2012-02-03 15:26来源:老梅摄影 作者:龙世界(非洲) 点击:
犯罪未遂与构成要件 1、关于构成要件是否一既遂为模式的问题。主张构成要件不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认为犯罪的各种特殊形态的成立条件不是构成要件。主张构成要件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将构成要件区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将犯罪的各种特殊形态的
犯罪未遂与构成要件

1、关于构成要件是否一既遂为模式的问题。主张构成要件不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认为犯罪的各种特殊形态的成立条件不是构成要件。主张构成要件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将构成要件区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将犯罪的各种特殊形态的成立条件也归入构成要件。但是我一直想不明白。既然认为构成要件不以既遂为模式,那么构成要件就是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条件,按理说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也是构成要件。可为什么主张此观点的认为不是构成要件?还有,既然认为构成要件以既遂为模式,那为什么还要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犯罪的各种形态的成立条件也归入构成要件(如犯罪未遂不符合既遂模式的构成要件为何还要加入其要件,总感觉前后矛盾?)

2、甲与乙(未成年)为父子关系,设想两种情形:(1)乙掉入河中,甲虽发现,但误以为掉入河中的不是自己的儿子乙,而是与自己无关的丙,因而没有救助,导致乙死亡。(2)甲明知掉入河中的是自己的儿子乙,但误以为自己没有义务救助乙,因而没有救助,导致乙死亡。根据一体说,在上述情形(1)中,由于甲对作为义务缺乏外行人的认识(或者意义的认识),故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在上述情形(2)中,由于甲对作为义务具有外行人的认识(或者意义的认识),故不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我不理解什么是外行人的认识?(1)中是不是事实认识错误?如果是,属于哪个类型?(2)是否是法律认识错误?

3、关于被害人承诺,张明楷老师认为,只有在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犯罪中,被害人的承诺才可能阻却违法。那么如何确定违反被害人意识的犯罪?什么样的犯罪才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犯罪?另外,如果甲对乙说:我有1万元现金,你过来抢我吧。乙于是抢了甲。这是否是被害人承诺?我在想,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甲已有把钱给乙的意思,只要乙对甲提出要求。在上述情况如果乙去实施"抢"的行为,乙是否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强取甲的钱?甲是主动要求的,我想乙应该不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强取,只需提出要求甲就会把钱给乙,这样的行为应该不是抢劫吧?能不能把这理解为赠与?再换成甲对乙说我家有很多现金,并把钥匙给乙让乙去偷,这算不算被害人承诺?

你好!很抱歉今天下午才给你回复,现在我就自己的理解一一回答你的问题:

1、关于构成要件是否以既遂为模式,一直有不同的看法,通说以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是以完成形态为设立的基准,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样的认识恐怕与犯罪构成理论有关,传统理论一直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奉为圭臬,因为分则各罪大都完全描述犯罪的所有要素,而在现实情况下有些要素未实现的时候,但又存在法益侵害性或危险性,需要通过刑法加以处罚与预防,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形态问题,因为这些情形是没有完全覆盖分则条文描述的,径直根据刑法分则条文,恐怕罪行法定上说不过去。所以需要额外一个概念将它与构成理论予以打通,从而使理论的贯彻没有多大障碍,于是在基本的犯罪构成上产生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说法,形成此概念的目的就在于形态的刑事责任解决能与相应的学说对应。在我看来,不管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都是立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即构成要件最低要求应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我们知道形态问题就通说而言,只是在直接故意(或故意)范围内讨论,所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分类可能只在此域才有其应用价值,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所以说在存在犯罪既未遂、预备、中止的犯罪中,这样的一组理论分类不是说没有实用价值。那么如此分类是不是与反对的观点截然对立呢?我认为不尽然。就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关系而言,犯罪既遂首先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由于行为完成了刑法规范对它所有的预设要素,法益侵害的程度远远超越了犯罪成立时的情况,所以才有了不同于未完成情况时的法定刑。至于说不承认以既遂模式来构建构成要件的理论,或者说,仅仅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来理解构成要件,那么,犯罪未遂应当说也符合构成要件,可是,这里有这样的矛盾存在,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犯罪的未遂,只是情节严重才处罚,有些轻微犯罪的未遂不处罚,按照两阶段或三阶段的犯罪成立理论,对于那些犯罪未遂情节不严重或轻微犯罪的未遂,那就是不符合构成要件了,因为按照可罚的违法类型说,构成要件不仅是形式的符合,而且是实质的符合违法类型。所以,在这里就产生有些犯罪未遂不符合构成要件的看法,当然这样说会使人产生歧义,就已是犯罪未遂,却又说不符合构成要件,因为构成要件在犯罪成立意义上而言的,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产生如此疑惑并不奇怪,因为我们习惯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未遂的认识,如果立足于犯罪成立的阶段论,那么,所谓的犯罪未遂,是不是只是相对于行为完成意义上自然地描述,而不是说经过三阶段或两阶段判断后的犯罪未遂,或者说,如果将判断后的称之为犯罪未遂,那么在这之前的是不是可叫做行为未遂,以使可罚的未遂与不可罚未遂相区别,再者,即便保留犯罪未遂,事实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我们可否将它与未遂犯相区隔,即犯罪未遂是未经过阶段判断的,未遂犯是经过阶段判断的,从而消除理论上的误解,形成较符合逻辑的认识。

2、所谓外行人的平行认识,这是外国刑法学者在解决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所创造的理论,是由德国学者麦茨格尔在宾丁之后发展和完善的,全称为"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该理论认为,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场合,不要求行为人了解规范概念中的法律定义,只要行为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理解了具体化在规范概念中的立法者的评价即可。换言之,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不要求以刑法上的规范概念进行认识,只要认识到规范概念所指示的与犯罪相关的意义即可;还可以说,只要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规范概念的实质相当即可。比如,贩卖淫秽物品,当一般人将刑法上的淫秽物品理解为不能公开的黄色物品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是黄色物品,那么,行为人就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你所言之的案例,是张明楷先生在不作为中所举的例子。张先生之所以认为案例2具有故意,案例1没有故意,恰恰是运用了该理论。比如就案例2而言,因为一般人认为对处在危险境地的儿子有救助的义务,而行为人也认识到处在危难境地的人正是自己的儿子,所以他就应该认识到自己有救助的义务,故在结论中,张先生说行为人具有外行人的认识。不过我对这样的结论存在疑问,案例中明明讲行为人认为没有救助义务,怎么又得出其认识到自己有救助义务了,或许张先生认为行为人没有发生认识错误,即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可事实上却是发生了错误(对规范要素的认识哪些属事实错误,哪些属违法性错误,很多地方都还比较模糊,不过,就社会意义的错误,张先生认为属事实认识的错误)。其实,关于外行人的认识理论主要解决社会的评价要素问题,可对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问题,我则认为属于法律的评价要素,按照法律的评价要素认识的解决思路即可。就法律的评价要素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一般就能够认定行为人认识到规范的要素。就所举案例,案例1行为人没有认识陷入危险的是其儿子,自然就不能认定其认识到救助的义务。案例2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即陷入危险的是自己的儿子,也就能够认识到有救助的义务。关于此问题,不能不讨论有关保证人与作为义务关系。张明楷先生是按照一体说的思路,我则认为保证人与作为义务,应采取分离说。理由在于理论上所言保证人地位与作为义务其实就是一回事,从这个角度来讲,当然是一体的,可是保证人事实与作为义务却不是一体的,我觉得应将保证人地位与保证人事实分开,比如父子关系是保证人事实,在此基础上产生父对子的救助义务是保证人地位。如果对保证人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就会进而导致对保证人地位没有认识,这种场合属事实认识错误,张先生在案例1中说行为人缺乏外行人的认识,可行为人何以缺乏?不就是因为他没有认识到掉入河中的是自己的儿子吗?这难道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吗?根据事实认识错误的法理,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可对于案例2,行为人对保证人事实没有发生认识错误,那有没有违法性的错误呢?依照分离说,作为义务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为作为义务提供根据的事实的、法律的事项则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关于作为义务本身的错误,属于违法性的错误;关于为作为义务提供事实的法律的事项的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不认为自己有救助义务,实际上他对法律的命令性规范不知晓,即法律命令行为人去做,但行为人却认为法律中没有这样的命令规范,这应是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过这可归于形式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就传统观点来看,违法性错误并不阻却故意。可就此案而言,行为人虽然具有形式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却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认识,即他认识到不救助掉入河中的儿子,会导致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按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属于责任要素的理论体系,其也具有责任故意,仍然不能阻却故意,总之,按照一体说,将保证人地位与作为义务均属于不成文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看待的话,案例1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案例2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也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即可看做没有认识错误,但依照分离说,案例1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案例2属形式的违法性错误,实质的违法性认识无错误(当然从传统观点是违法性错误)

3、最后一个问题,简短地予以回答。被害人承诺是正当行为中讨论的问题,其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的有效条件包括有处分权限、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等。所以如何确定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犯罪,则需从是否承诺人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加以考虑。这两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比如对于幼女的奸淫,即便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但幼女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不具有理解能力,那就认为违背幼女的意志;反之,虽然承诺人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但所作出的承诺不是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那也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比如诈骗。你所举得实例关键看是否出于承诺人的真实意志,如果属戏言性的、挑逗性的所谓承诺,那可能还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果真要将财产送给行为人的话,怎么会有这样不符合常理的方式体现,当然你最后将案例的改变,不排除属于被害人承诺。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