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对张某怀恨在心,欲施报复,便购买了手提箱、雷管、炸药等,于某日窜至本乡卫生院欲对在此护理病人的张某施爆,因有人在场遂改变主意。在崔某回家途中,学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明知手提箱中是杀人工具,仍帮助将手提箱送回家。三日后,崔某一人将此手提箱放在张某家果园里,张某的父母开箱观看时引爆,致使张某的父母被炸死。刘某是否与崔某构成共犯? 刘凤科老师给出的答案是不构成共犯,没有详细分析。但我认为是共同犯罪,因为,崔某准备的手提箱是故意杀人饿犯罪预备,其第一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行为,但其并没有放弃杀人故意,提着箱子去找张某和把箱子拿回去的行为是一个整体,都是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是连续实施的,不能割裂开来。而在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必须是着手后的帮助行为才构成共犯。关于表见代理。所以,预备阶段的帮助行为也应该与崔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故意杀人罪(预备)的共犯。这样分析有问题吗?请大家指教。 谢谢你对我的问题的分析,但是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求帮助行为是实行阶段的行为吗?预备阶段不可以嘛? 本案中,刘某仅仅知道是杀人工具而将手提箱送回家,并不能说明与崔某有共同的杀人故意,刘某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成立共犯 帮助行为并非不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但本案崔某回家并非是杀人的预备。另外帮助行为之所以可罚,就在于其对最终的杀人行为提供了精神或者物质的帮助,刘某的行为显然并没有对杀人行为提供任何实质的帮助。 《2011年民诉B卷》限时120分钟测试,由100道试题构成,总分150分,限时120分钟,测试结束以后马上出成绩并排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