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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个共同犯罪问题

时间:2012-02-03 15:47来源:时尚家居生活 作者:海公主落茵 点击:
崔某对张某怀恨在心,欲施报复,便购买了手提箱、雷管、炸药等,于某日窜至本乡卫生院欲对在此护理病人的张某施爆,因有人在场遂改变主意。在崔某回家途中,学会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刘某明知手提箱中是杀人工具,仍帮助将手提箱送回家。三日后,崔某一人将此
崔某对张某怀恨在心,欲施报复,便购买了手提箱、雷管、炸药等,于某日窜至本乡卫生院欲对在此护理病人的张某施爆,因有人在场遂改变主意。在崔某回家途中,学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明知手提箱中是杀人工具,仍帮助将手提箱送回家。三日后,崔某一人将此手提箱放在张某家果园里,张某的父母开箱观看时引爆,致使张某的父母被炸死。刘某是否与崔某构成共犯?

刘凤科老师给出的答案是不构成共犯,没有详细分析。但我认为是共同犯罪,因为,崔某准备的手提箱是故意杀人饿犯罪预备,其第一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行为,但其并没有放弃杀人故意,提着箱子去找张某和把箱子拿回去的行为是一个整体,都是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是连续实施的,不能割裂开来。而在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必须是着手后的帮助行为才构成共犯。关于表见代理。所以,预备阶段的帮助行为也应该与崔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故意杀人罪(预备)的共犯。这样分析有问题吗?请大家指教。

共犯的三个基本条件: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行为,共同的犯意思联络。楼主可据此判断。

不构成共犯,在刘某提箱子的过程中,即使其知道是杀人工具,但其并非是为崔某的杀人行为提供帮助,因为此时崔某没有付诸行动,此时崔某提箱子回家的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自然刘某帮其提箱子也不构成共犯。能不能构成共犯,要看其是否对杀人这一行为提供了实质的帮助。

回复3#hongwuxie

谢谢你对我的问题的分析,但是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求帮助行为是实行阶段的行为吗?预备阶段不可以嘛?

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个定义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界定共同犯罪成立与否提供了依据。而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此即片面共同犯罪。

我认为,是否成立共犯,主要看是否为犯罪提供了必要的帮助:教唆犯要起到引起犯意的作用,帮助犯要起到强化犯意、排除障碍、提供工具、使犯罪顺利完成的作用。刑法规定共犯,其本质是惩罚这种可能侵害法益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仅仅知道是杀人工具而将手提箱送回家,并不能说明与崔某有共同的杀人故意,刘某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成立共犯

回复5#小完美

帮助行为并非不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但本案崔某回家并非是杀人的预备。另外帮助行为之所以可罚,就在于其对最终的杀人行为提供了精神或者物质的帮助,刘某的行为显然并没有对杀人行为提供任何实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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