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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合同诈骗罪与非罪辩杨文杰

时间:2012-02-04 14:16来源:经典绅士 作者:基因检测 点击:
2011-11-12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合同诈骗罪与非罪辩杨文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合同诈骗罪与非罪辩杨文杰 杨文杰按语:应当说合同诈骗罪在实务中与合同纠纷比较难以区分,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问题。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方就提出了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
2011-11-12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合同诈骗罪与非罪辩杨文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合同诈骗罪与非罪辩杨文杰

杨文杰按语:应当说合同诈骗罪在实务中与合同纠纷比较难以区分,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问题。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方就提出了属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XX区人民检察院:

王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本所接受王斌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委托人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有关证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斌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

刘林的陈述前后矛盾,必有一假。刘林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相矛盾,2009年9月7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与2010年8月1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就王斌给刘林所在公司未借款的原因前后不一,形成自相矛盾。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嫌疑人王斌与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林,有相互串通,故意做伪证的事实,那么,相比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刘林的陈述,其中必有一假,必有一真。而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王斌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应当认定刘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是真实的陈述,而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有虚假的成分。按照刘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案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0年8月1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中,不止一次承认,王斌没有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交给村上是由于热力公司没有把150万元先期支付给村上造成的,并且,与热力公司提前进入工地施工也不无关系。王斌也为实际履行合同做好了准备工作。可见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在于热力公司。

二、王斌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

起诉意见书以刘林的陈述为依据,认定王斌未筹集任何款项,这与本案有关证据相矛盾。王斌称其为履行借款合同,进行了筹集资金的行为,而该陈述与证人王兵、赵庆、刘武的证言相吻合,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而刘林所谓"根本就没有给我们筹集200万元"一说只是其一种主观判断和认识,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这一说法。而且,这一说法是其在2009年9月7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相比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一陈述如前所述不具有真实性。王斌为履行借款合同多方进行了筹集资金的行为,其为履行借款合同在做积极的准备,这一事实表明王斌没有欺骗他人的故意,因而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至于最终款未能借成原因和责任在于刘凤林。由于其未能按照事先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王斌当然有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所以,王斌没有给热力公司借钱,是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既不是违约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

王斌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还表现在,其收取利息时履行了有关的书面手续,而且有有关财务人员也到场参与,尤其是虽然履行了借款手续和收取利息的手续,但当时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其中出借款项不具备借款的条件和前提--热力公司未将150万元打到王斌所在村上的账户之中。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本案借款合同才未履行。履行借款手续当天当场王斌也没有取得利息。况且王斌经营两家私人企业,有固定的住所,又担任村委会主任,其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三、王斌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但是本案嫌疑人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尤其前四种具体行为毫无疑义均没有实施。至于最后一种是概括性的规定,应当具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共同行为特征。在履行合同中,并不是任意的只要取得对方交付的财物,就一定是合同诈骗。如果这样就无法区分民事合同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界限。虽然王斌与热力公司之间有口头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在签订(达成)、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斌没有构成本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同,依据约定出借人王斌有权向热力公司收取利息,有义务出借200万元。如果王斌没有出借200万元的能力,隐瞒这一事实,或虚构有借款能力的事实,骗取了热力公司的利息,这才是构成本罪的行为。而王斌没有这些行为,相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准备工作。包括履行有关手续,也是为履行合同做好的部分准备工作。

至于利息损失的说法,不是构成本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行为,如果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那么,利息高低只不过是借款这种有偿民事法律行为的报酬的高低问题。利息高低的最终确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这过程中,谈判策略和技巧是影响利息高低的一个因素,王斌所谓利息损失的说法只不过就是这种商务谈判策略和技巧而已,目的在于获取商业利益最大化。这种策略和技巧,也许不一定符合商业道德,但绝不应认定为是一种虚构事实的合同诈骗行为。

因此,王斌的行为不符合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故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应作无罪处理。以上意见请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杨文杰

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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