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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在维护专利权方面的作用

时间:2012-02-06 00:25来源:洛红尘 作者:时尚美女 点击:
咨询法律界的专业人士:《侵权责任法》在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打击盗版,保护专利方面具有怎样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怎样运用?与《专利法》相比,有什么联系吗?谢谢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侵权责任法,我现在尚无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大多散溅在民商法里
咨询法律界的专业人士:《侵权责任法》在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打击盗版,保护专利方面具有怎样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怎样运用?与《专利法》相比,有什么联系吗?谢谢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侵权责任法,我现在尚无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大多散溅在民商法里。侵权法所调整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

(一)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四)侵犯人格权人格利益的行为。

你所说的打击盗版,保护专利,应该属于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显然,在打击盗版,保护专利方面,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是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我认为在实践当中操作运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证明即可:

(一)有侵权行为;

(二)有损害的结果;

(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专利权方面的纠纷,一般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起诉后,被告来证明自己所使用的技术或者专利与原告的不同,否则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制定我國《侵權責任法》,必須對侵權責任形態做出統一、明確的規定,以便統一司法審判中法律適用規則,以便更好地平衡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此,我提出以下看法,就教於方家,並期促進我國侵權法的立法進步。

  一、大陸法係侵權行為法關於侵權責任形態的規定

  侵權責任形態,是指侵權法律關係當事人如何分配賠償責任的不同表現形式,即侵權責任由侵權法律關係中的不同當事人按照侵權責任分配規則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形式。

  在大陸法係成文法的侵權行為法中,始終存在侵權責任形態的規定。例如,在羅馬法的私犯和準私犯的劃分中,實際上採取的基本標準,就是自己責任 和替代責任,盡管立法並沒有這樣明確說明。

  《法國民法典》在繼承羅馬法傳統的基礎上,在侵權行為法領域進行了全面的概括和抽象,提出了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概念,分別規定在該法第1382條和第1384條之中,創設了侵權行為和準侵權行為分類體例及其侵權責任形態的分野。其中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形態是自己責任(即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準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形態是替代責任(即為他人的行為負責和為自己管領下的物件致害負責)。並且這成為大陸法係侵權行為法後世立法的典範,各國侵權行為法無不按照這一體例制定。

  在《德國民法典》中,同樣按照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的立法體例進行,確定一般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形態是自己責任,特殊侵權行為則是替代責任。在此基礎上,在其第830條和第840條規定了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使侵權責任形態的表現形式更加豐富起來,與其相對應的,盡管立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其理所當然的邏輯是,與共同侵權行為相對應的就是單獨侵權行為,其侵權責任形態就是單獨責任。

  近100年來,侵權行為法不斷發展,而侵權責任形態也不斷豐富,陸續出現了分擔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按份責任等等,解決了不同的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同需要,使侵權責任承擔更為科學、更為合理,能夠更好地保護好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有一個有趣的現象是,歷來以抽象思維、概括性和抽象性極強的大陸法係侵權行為法,卻始終沒有對侵權責任形態進行過抽象、係統的研究,對侵權責任形態的規則是採取“散裝”的形式,分散在侵權行為法的各個部分,沒有進行過係統整理。因此,在大陸法係的侵權行為法理論和實踐中,實際上並不存在侵權責任形態這個概念,盡管在司法實務的操作上一直都在進行著這樣的工作。這不能不說是大陸法係侵權行為法理論上和立法上的一個不足,是需要進行改革的一個重要問題。

  我在研究侵權行為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發現了這個問題,並且在最近的幾年中,一直在致力於研究和解決這個問題。研究這的基本成果,則表現在我建立的侵權責任形態的概念、體係和具體規則中。

  二、侵權責任法草案已經規定了侵權責任形態的部分內容

  我在研究侵權責任形態的概念和體係以及具體規則的時候,全國人大法工委2002年的《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編》的第十章給了我很大的啟發。

  《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第十章規定的是數種不同的特殊侵權行為,主要規定了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法人的侵權行為、網站的侵權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教唆人和幫助人的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以及無過錯聯係的共同加害行為。我們應當注意的是,立法者之所以將這些特殊侵權行為沒有與那些在第四章至第九章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一道進行規定,而是單獨將其作為一章在第十章中規定,其實是注意到了這些特殊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形態的不同形式。例如,監護人侵權行為、法人侵權行為、網站侵權行為,它的責任形態是替代責任;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中,其侵權責任形態是補充責任;在教唆人和幫助人的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的侵權責任形態,是連帶責任;而無過錯聯係的共同加害行為,其侵權責任形態則是按份責任。因此,從這個角度上觀察,該草案第十章更像是在規定不同的侵權責任形態,是對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定,它也是在規定侵權責任構成之後,賠償責任在不同當事人之間的分配形式。如果不從這一點進行觀察和研究,就會感到第十章的內容比較雜亂,沒有章法。但是從這個角度進行觀察和研究,就會發現它的內在邏輯,並且能夠確認這樣的規定的先進性和重要性,以及對大陸法係侵權法立法技術和方法的重大突破。

  在這樣的研究基礎上,我概括出了侵權責任形態的概念和體係,形成了我的係統認識。這個體係是:侵權責任形態所研究的內容,就是侵權賠償責任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的分配關係,並且表現在具體的賠償責任的分配形式。其責任形態體係表現為三個層次:侵權責任的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形態,侵權責任的單方形態和雙方形態,以及侵權責任的單獨形態和共同形態。

  1.侵權責任的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

  侵權責任的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所表現的是,侵權責任是由行為人承擔,還是由與行為人有特定關係的責任人,以及與物件具有管領關係的人來承擔。這是《法國民法典》所確定的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的形態。這是侵權責任形態的一般表現形式,是侵權法規定的侵權責任的最基本的賠償責任分配形式。如果是行為人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賠償,那就是自己責任,也叫做直接責任。如果是責任人為行為人的行為負責賠償,或者為自己管領下的對象致害負責賠償,則為替代責任,也稱為間接責任或者轉承責任。

  2.侵權責任的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

  侵權責任的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是說侵權責任究竟是由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中的一方負責賠償還是雙方負責賠償。一方負責賠償的侵權責任形態,如加害人一方負責,或者受害人過錯引起損害的受害人一方負責賠償;雙方責任則是加害人和受害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其中,侵權責任的雙方責任是重點。這種雙方責任形態是指對於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後果,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受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即一個完整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由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分擔,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總和,是這個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全部侵權責任。在對於損害的發生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的情況下產生的公平責任,就是典型的雙方責任形態。在對於損害的發生,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受害人與有過失的,其後果是過失相抵,這時的責任形態也是雙方責任。

  3.侵權責任的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

  侵權責任如果是被告方承擔,就存在一個是單獨加害人和多數加害人的問題,那么,侵權責任形態會隨著加害人數量的不同而發生變化。單獨的加害人,當然就是自己負責或者替代負責的單獨責任。二人以上的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就是共同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侵權責任的共同形態,是在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復數的情況下,賠償責任在數個行為人之間分配或者負擔的形式。侵權行為人是復數,其賠償責任總是要在數個行為人之間進行分配的,分別由各個行為人負擔。具體負擔的形式,如果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那么共同加害人之間要連帶承擔,責任形態就是連帶責任。如果侵權行為的數個行為人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則應當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果構成補充形式,則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如果數個行為人構成無過錯聯係的共同致害行為,則數個行為人所要承擔的責任形態就是按份責任。

  侵權責任形態的作用和意義是:第一,連接侵權責任的構成和方式。侵權責任構成和侵權責任方式都是侵權法的基本概念,侵權責任形態是連接這兩個基本概念的概念,侵權責任構成、侵權責任形態和侵權責任方式,是侵權責任法的最基本的責任概念。第二,落實侵權責任的歸屬。在侵權法中,侵權責任構成解決的是某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構成侵權責任之後,將這個責任落到實處,需要落實到人。而侵權責任形態就是將侵權責任落實到具體的責任人身上,由具體的行為人或者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侵權責任形態,就不會將侵權賠償責任落實到具體的責任人,侵權責任就不能落實。第三,實現補償和制裁的功能。侵權責任的基本功能就是補償和制裁。如果沒有侵權責任形態,侵權責任無法落實,侵權責任的補償功能和制裁功能就無法實現,受害人的損害無法救濟,侵權行為人的行為也無法進行制裁。

  從我研究的實際情況和《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編》第十章規定的具體內容觀察可以發現,第十章的規定內容還遠遠沒有反映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侵權責任形態的全部內容。因此,必須進行改進,將《侵權責任法》規定得更加完美,更貼近並滿足司法現實的需要,使其能夠發揮更大的法律調整作用。

  三、《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責任分配編》的整理和表述

  與大陸法係侵權行為法形成鮮明對照的,是美國侵權法重述中關於侵權責任分配的整理和表述。這也是一個十分有趣的現象,那就是,歷來以形式思考、具體規定、更注重實務操作的美國侵權行為法,在侵權責任形態問題上卻一反常態,對其進行了抽象的、概括的整理,對賠償責任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規則作了詳細的總結和表述。這是令人詫異的。對此,我作如下介紹: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責任分擔編》 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本重述討論在兩位或者多位責任人之間分配責任的問題。”而我們研究侵權責任形態就是要解決這個問題。責任分擔編分為五個部分:

  第一節規定“比較責任的基本規則”。在這一部分中,美國侵權法重述規定了原告的責任以及原告與被告的雙方責任。在原告責任,實際上是原告過失引起的責任,可以根據原告自己的過失確定原告責任,也可以根據可歸責於原告的過失確定的原告責任。 在原告與被告的雙方責任中,一是根據原告的過失與被告的過失比例分擔,一是根據“因果關係的強度”即原因力的比例分擔,分擔的規則,是“如果同一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都相互負有責任,那么各方都有權抵銷對方享有的任何賠償額。”

  第二節規定“數個侵權行為人對不可分傷害的責任”。這裏規定的侵權責任形態是連帶責任、單獨責任(即按份責任)、替代責任 以及連帶責任和單獨責任的某種混合責任。這一部分的侵權責任形態,與大陸法係侵權責任中的共同責任形態大體相似,是比較復雜且實踐性比較強的責任形態。

  第三節規定“分擔與補償”。這裏規定的是連帶責任或者單獨責任後,通過和解或者履行判決免除他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責任時,免除責任的一方有權從該他人處獲得支付給原告數額的補償等。分擔是指連帶責任人之一承擔了超出自己的責任之外的責任,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規則,與大陸法係侵權法關於連帶責任人的追償權規則相同。

  第四節規定“和解”。和解和履行判決都是滿足訴訟請求的途徑,發生消滅訴訟請求的效力。

  第五節規定“損害可依因果關係分割時的責任分擔”。這一部分規定的實際上是關於根據因果關係原因力的規則確定民事責任份額的問題,與大陸法係侵權行為法的因果關係原因力規則相對應。

  分析《美國侵權法重述》的上述規定,可以明顯看出,關於侵權責任分擔的內容,實際上就是在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盡管美國侵權法使用的表述方法不同,但與大陸法係侵權法的侵權責任形態規則有異曲同工之妙。差異在於,大陸法係侵權法立法對侵權責任形態從來沒有做過這樣的集中規定,而理論上在我提出侵權責任形態理論之前,也沒有人對此做過係統研究。因此,在大陸法係侵權法關於侵權責任形態的“散裝”的規定和研究,以及在英美法係侵權法關於侵權責任形態的“打包”式的集中表述中,都實際上反映了侵權行為法的基本規律和規則。否則,怎么會有如此異曲同工的理論和規則呢?

  四、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必要性

  在做了以上分析之後,我要論述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必要性。你知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體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侵權責任形態是在侵權法司法實踐中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客觀存在的規律,侵權法歸納的侵權責任形態的體係和規則只是反映了這個客觀存在的現實及其需求。在我國法院的現實司法實踐中,存在十幾種不同的侵權責任形態,在司法實踐中都在運行、運用著。這些侵權責任形態科學、細致地調整著侵權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在損害賠償中的利益平衡關係,準確應用這些責任形態的規則,能夠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能夠公平地確定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立法應當反應現實司法規律和客觀需求。現行《民法通則》對侵權責任形態不是沒有規定,而是沒有進行抽象的、集中的規定,是採用大陸法係侵權法的“散裝”方法做的規定,且不完善、不完備。制定《侵權責任法》應當借鑒英美法係的做法,對侵權責任形態做出“打包”式的集中規定,使其規則更加明確,並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第二,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由於立法對侵權責任形態的規定是“散裝”而不是“打包”式,各種不同責任形態的規定散見於各種具體規定之中,且不規定每一種具體的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則,因此,法官在對侵權責任形態的適用上存在較大的混亂,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問題。例如,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潤多超市的廣告氫氣球係著紅色飄帶,脫離了控制,飄搖到了該市桃林鎮學區聯校的上空。該校學生方勇飛、李龍等7名學生從學校圍墻的缺口跑出來,拉扯氫氣球的飄帶。村民方國良趕過來與學生對拖時,氫氣球突然燃燒爆炸,致使方勇飛和李龍受傷,其他2名學生受輕微傷。方勇飛和李龍以家潤多超市、金葉廣告公司和桃林鎮學校為被告起訴,請求三被告連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10.5萬元。法院認定,金葉廣告公司對損害的發生沒有責任,家潤多超市與學校承擔連帶責任。 可以肯定,家潤多超市與學校的行為不是共同侵權行為,家潤多超市對自己管領下的物件管理不善,造成學生損害,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而學校對學生未盡保護義務,應當承擔補充責任。確認家潤多超市與學校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是不正確的。這是適用侵權責任形態規則錯誤的一個典型案例,但很多法官並不認為這個判決是錯誤的。

  第三,在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有些關於侵權責任形態規則的規定並不正確,或者未加規定,影響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例如,《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責任時規定的責任人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第127條規定動物致害責任時規定的責任人為“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但兩種可以選擇的責任人之間的責任如何承擔,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理解為“或者是甲或者是乙”,但是,如果甲和乙都有過錯的時候,是連帶責任、補充責任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大量規定了侵權行為形態的規則,但其中有些規則並不正確,致使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例如,《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違反傳統的連帶責任規則,不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9條規定雇主責任,在規定雇主和雇員之間的責任分配關係上,確定的規則是“替代責任+連帶責任”,這一規則盡管有德國法的立法例支持, 但卻是不對的,應當採用《民法通則》第121條對人的替代責任的基準規則,確定為替代責任更為妥當; 第16條規定人工構築物的設置缺陷造成損害的責任形態,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也是不正確的,因為這種責任形態應當是不真正連帶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第四,立法必須統一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基本規則,否則,對於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無法糾正,法律無法統一實施。分析了以上存在的問題,可以認為,在個案上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並不可怕,如果是某一個案在侵權責任形態上的法律適用存在錯誤,只是影響個案的法律效果,即使不能糾正也不會影響大局。但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上存在上述諸多問題,則會造成嚴重後果,不僅無法合理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無法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會造成不良的國際影響,使我國侵權法的形象受到損害。因此,必須在立法上予以糾正。制定《侵權責任法》就是一個最好的機會,只有採取堅決的辦法,集中地直接規定各種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則,才能夠避免出現上述問題。如果在《侵權責任法》中仍然不能解決這個問題,仍然採取“散裝”的方式規定侵權責任形態,那么司法解釋中的錯誤或操作中的錯誤都無法糾正,《侵權責任法》即使制定出來也無法統一實施。對此,肯定不是危言聳聽。

  五、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方法

  (一)《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基本方法

  首先要解決的,是在《侵權責任法》中如何規定侵權責任形態。

  我們看到,現在的《侵權責任法草案》第十章規定了部分責任形態,但它不是抽象規定,而是具體規定。這樣的規定並沒有解決《民法通則》以及大陸法係侵權法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弊病,即仍然是“散裝”的而不是“打包”式的規定,且沒有規定具體規則,不便於統一實施。

  我的意見是,第一,將侵權責任形態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的總則當中,即現在的《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一章的後部,集中規定。這就是德國潘德克吞體係採取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方法,共同的規則抽象出來,單獨做“打包”式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總則中“打”一個侵權責任形態的大“包”,使之一目了然,便於理解和操作。第二,將各種不同的侵權責任形態的基本規則抽象出來,直接規定各種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則,採取“本法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應當……”的方式進行規定。“應當”之後規定的就是該種侵權責任形態的具體規則。第三,至於何種情形適用何種侵權責任形態規則,則在侵權行為類型的規定中,在每一種侵權行為類型的條文中,規定應當承擔何種侵權責任形態即可,不必在具體侵權行為類型的規定中規定具體的侵權責任形態規則。

  (二)《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哪些侵權責任形態

  在我整理的侵權責任形態體係中,包括如下十幾種具體形態:自己責任、對人的替代責任、對物的替代責任,被告責任、原告責任、過失相抵的雙方責任、公平責任的雙方責任、優者危險負擔的雙方責任;單獨責任以及共同責任中的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並合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中,不一定要對這些侵權責任形態都一一規定。我的想法是,對主要的侵權責任形態做出具體規定,主要是以下8種:自己責任、替代責任、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並合責任,雙方責任。其他的那些責任形態,規則並不復雜,不會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可以不作規定。

  (三)《侵權責任法》應當如何規定主要侵權責任形態的規則

  1.自己責任的規則

  《侵權責任法》對自己的責任應當規定其規則。在具體規定的時候,可以借鑒《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的做法,直接規定:“本法在規定侵權責任時沒有特別規定侵權責任形態的,為自己責任,行為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2.替代責任的規則

  替代責任是侵權責任形態中的重要形態,也是必須規定的。對此,同樣可以借鑒《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的立法例,直接規定:“本法規定承擔替代責任的,其責任人是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人的行為負責的人,該責任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已經承擔了替代責任的責任人,可以向有過錯的行為人追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物件造成損害的替代責任人,是造成損害的物件的管領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佔有人,該責任人應當承擔責任。”

  3.連帶責任的規則

  在傳統的侵權法中,共同侵權行為一般規定在一般侵權行為之後,在邏輯上不夠順暢。 同時,連帶責任也並不是只有共同侵權行為才適用。在《侵權責任法草案》中,將共同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放在第一章中,而將教唆人和幫助人的責任、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規定在第十章中,也反映了這種邏輯不順暢的問題。我的看法是,就在連帶責任的規定中一並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教唆人和幫助人的責任以及共同危險行為責任,然後規定連帶責任的具體規則。

  在規定連帶責任中,必須糾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對連帶責任規則的不正確規定,應當明確規定:“本法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受害人可以向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或者全體請求承擔部分或者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但合計不得超過損害賠償責任的總額。已經承擔了超出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擔責任的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

  4.按份責任的規則

  對於無過錯聯係的共同加害行為,規定應當承擔按份責任。應當直接規定:“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按份責任的,數個加害人應當按照其行為的原因力和過錯比例,按份承擔侵權責任。按份責任人可以拒絕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賠償請求。”對此,可以參考的是《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責任分擔編》第7條、第8條、第9條和第26條以及關於單獨責任的規定。

  5.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則

  不真正連帶責任在侵權法中適用的範圍很廣泛,而多數法官對此並不明確,因此,《侵權責任法》應當對其規則明確規定:“依照本法規定,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

  6.補充責任的規則

  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侵權責任法草案》在規定侵權行為類型時,規定了應當承擔補充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在司法解釋中也規定了較多適用補充責任的侵權行為。對此,《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但對請求權的行使順序有特別規定的,受害人應當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請求賠償。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時,受害人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後,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但就其過錯行為產生的直接損害部分不享有追償權。”

  7.雙方責任的規則

  《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的內容,究竟是責任形態,還是歸責原則,學說一直在爭論。我認為它不是規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草案》也沒有這樣規定,它實際上是一個雙方責任的規則,應當放在侵權責任形態中規定。同時,《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的過失相抵規則,其實也是分擔責任的規則。《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本法規定應當承擔雙方責任的,應當依據公平原則或者過錯和原因力的比例,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不適用分擔責任。”

  8.並合責任的規則

  對於特殊的保險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間的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侵權行為損害,在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我把這種責任形態叫做並合責任,兩個請求權可以一並形式。對此,有很多學者表示反對,認為其違反保險與侵權責任不能並合的規則。我對此規則持讚同態度,主張《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並合責任。應當規定的規則是:“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自己行使保險請求權而消滅,有權向造成損害的侵權人行使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不得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險合同所保的風險發生的行為人請求賠償。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侵权责任法》的十大亮点
来源:大连晚报 编辑:叶鹏 时间:2009-12-29

■首席记者 张晓帆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2月26日下午在北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对于民法典的形成又迈了重要的一步。
受本报之约解读此法的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周晓明律师认为,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此部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概括来说,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主要有十大亮点。
亮点1 首次立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周晓明律师指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2007年11月26日,“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
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
我国之前的法律当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方面。
亮点2 药品有缺陷可向医疗机构索赔
2009年6月底,福建省南平市村民杨俊斌患肾病住院,术后因并发症死亡,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双方大打出手,致使多人受伤。经当地政府协调,村民从医院获得赔偿,但医护人员集体静坐上访。医患纠纷一直为公众所关注,如何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成为《侵权责任法》审议中的一个焦点话题。
由于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利于减缓医患矛盾,有利于及时公平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
现实中,有患者受到医疗器械的伤害,找医院索赔的时候,有的医院告诉患者,你别找我,你去找有关医疗器械的厂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赔偿后,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这个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有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
亮点3 “人肉搜索”若侵权网站也有责任
前不久,一则河南郑州警方大规模突击扫黄的帖子在互联网上流传,其中有多张警方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两分多钟长的视频,甚至还有卖淫女的裸体照片。在当今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周晓明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根本不需要提示就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此项规定,对频频出现的“人肉搜索”事件也起到了规范作用。“人肉搜索”事件中,只要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侵犯,进行“人肉搜索”者和提供“人肉搜索”的网站就应当承担责任,被搜索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索赔。
亮点4 孩子在学校出事责任有划分
2009年12月7日21时10分,湖南省湘乡市私立学校育才中学晚自习下课之际,学生们在下楼梯的过程中,一学生跌倒,骤然引发拥挤踩踏,造成8人死亡,26人受伤的惨剧。像这样的校园安全事故近年来屡屡发生,一次次警示人们应建立严格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看着论表见代理。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亮点5 侵权人获利有分歧法院裁定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亮点6 “高楼抛物”伤人责任明确了
行人被高楼上抛下的东西伤害,此类事故近年频频发生,其责任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第86条、87条也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亮点7 借车出事故保险也得赔
借别人的车却撞了人,责任由谁承担?近些年,类似的事故时有发生,在索赔时往往因职责不清陷入拉锯战。《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此做出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8 狗咬了人主人得“买单”
市民走在路上,被狗咬伤,狗主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周律师指出,原来我国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都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但是现在如果遇到此类情况,受害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还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亮点9 “同命同价”赔偿原则获认可
3个同样是花季女孩,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多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却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一半。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现在根据新出台的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事件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此条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将不会再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这样的说法,也就是说无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的受害者,都将以同一标准予以赔偿。人死亡之后,赔偿的并不是生命的价格,因为生命本身并无价。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亮点10 高空危险作业致他人损害应担责
2009年5月,某县电力公司经批准架设的10万伏高压电线,与刘某的私有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于4米。2009年7月,刘某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将平顶房加盖为三层半楼房,东边三楼阳台与高压电线之间的最近距离约40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刘某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2009年9月,孙某被高压电线所吸而触电受伤,经过某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其伤情属于重伤范围。
电力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况,构成特殊侵权。电力公司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孙某本人故意造成的,对刘某房屋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的状况又未能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来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故对孙某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刘某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孙某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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