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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从时建锋诈骗罪案反思诈骗罪之构成要件--兼评社会生活中的法

时间:2012-02-09 15:47来源:zhuguilin321 作者:无以为家 点击:
从时建锋诈骗罪案反思诈骗罪之构成要件 --兼评社会生活中的法与司法实践中的法之互动性问题 案情简介 时建锋,河南禹州人,43岁,小学文化。靠着两套假军车牌照疯狂营运,8个月内两辆大货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2010年12月21日被河
从时建锋诈骗罪案反思诈骗罪之构成要件

--兼评社会生活中的法与司法实践中的法之互动性问题

案情简介

时建锋,河南禹州人,43岁,小学文化。靠着两套假军车牌照疯狂营运,8个月内两辆大货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2010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11日,大河报报道此事后引发社会各界关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4日凌晨决定,对"时建锋因诈骗被判无期徒刑案"启动再审程序。该起事件是全国首例因偷逃高速过路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

法院判决的理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中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二十万元以上。"

根据以上四项法律指引,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时建锋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作案时间长,且采取伪造武警牌照、证件等手段,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梁剑兵教授的不同意见

一、以2009年2月28日为界,我国刑法有旧375条和新375条之分。9号解释(即①)是对旧375条的解释。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生效,新375条取代了旧375条,致使旧375条失效。解释对象失效,解释也必然失效--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对旧375条作出解释的9号解释也随着旧375条的被废止而在整体上同时被废止和失效。

二、9号解释的假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

修七的假定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

修七的假定不但法律要素的位阶高于9号解释的假定,而且完全覆盖和吞并了9号解释的假定,这是导致9号解释失效的根本原因。

三、在逻辑上,9号解释将"逃避交钱"类推为"骗取钱财"不合情理,违背刑法关于诈骗罪的基本犯罪特征。理由也很简单:偷逃税费只是"该付的钱没付",而诈骗罪则是"取了不该取的钱"。在法理学上,前者是不作为,后者是作为,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和表现形式的非法行为,不可混淆起来。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的不同意见

一、法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不知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决主要是依据最高院2002年的一个司法解释(即①)的指引而适用了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但2002年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当时的刑法第375条,而刑法第375条在2009年通过刑法第七修正案作了修改,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二、本案应适用"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根据其第三款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时建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多指骗取他人确定拥有的财物,而时建锋偷逃的过路费并不是他人确定拥有的财物。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个行为犯罪,诈骗罪是个结果犯罪,如果按照原先逻辑,非法使用军牌偷逃200元、300元过路费就会不构成犯罪,因为诈骗罪对涉案金额有一定限制。

四、按照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时建锋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很难说,即便是构成,也只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观点

在法律的射程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时建锋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法院法律适用方法是否正确。

一、时建锋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刑法法条的规定,诈骗罪被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日本刑法第246条,诈骗罪在"欺骗他人使其交付财物"的场合,或者根据同一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场合下成立。比较两者的异同:1、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在日本刑法中被明确规定为诈骗罪中骗取的对象,我国只笼统的规定了公私财物是诈骗罪中骗取的对象;2、交付行为在日本刑法被明文要求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那么如何解释我国刑法中"公私财物"的概念?如何看待"交付行为"的意义?结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及学者通说(恕未详论),我国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交付行为"这个不成文要件,"公私财物"应当包括财产上的不法利益。http://www.hnfzb.gov.cn

本案中时建锋行为的定性。1、时建锋使用伪造的军车牌,系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这一点毫无疑问。2、偷逃过路费,系骗取公私财物?可以确定受骗人是收费站,收费站容许时建锋免费通过该收费路段就是一种交付行为,交付的对象就是通过该收费路段这种财产上的利益。这种财产上的利益等价于过路费368万余元。时建锋骗取了该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所以时建锋构成诈骗罪。

二、法院适用法律方法是否正确?

9号解释是否因修七的出台而自动失效,即修七增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否就意味着同一行为不再构成诈骗罪。两者是相互排斥的吗?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这两者完全可以构成牵连犯的情形,并不一定相互排斥。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完全可以解决该问题。梁剑兵教授的理由不能成立。

9号解释本身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类推解释吗?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并没有将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化,规定的非常概括,9号解释根本谈不上类推解释,只能算是文义解释,没有超出法律文义的射程。

所以,法院适用9号解释,指引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并没有在法律适用方法上出错,只是没有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

三、既然本案的定性并没有特别重大的问题,为何会产生如此大的反响?

纵观广大网民及法律界人士对本案的关注点来看,我们更多的是从法律情感上不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从这种不满的法律情绪之中,才开始从法律逻辑、实质公平等各方面寻找一种解决方案。实际上,本案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尤其是新经济形势下,诈骗罪出现的新的类型,如何从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角度,完善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我们需要将社会生活中的法与司法实践中的法进行不断调和,以构建法在社会中的合理性。但这种调和应当限定在法律适用本身的范围之内。不要无限的借助舆论来抹杀法律的思维方式,在法律出现不合理结果的情形下,用法律的逻辑来矫正它,这可能是中国法律较为健康的成长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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