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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追认的形式

时间:2012-02-11 17:54来源:大宝 作者:木甫 点击:
合同法47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的不合法律的合同行为经催告一个月不答复视为拒绝追认 48条规定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经相对人催告后一个月内不答复也是为拒绝追认 但是法律没有对无权处分的拒绝追认
合同法47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的不合法律的合同行为经催告一个月不答复视为拒绝追认 48条规定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经相对人催告后一个月内不答复也是为拒绝追认 但是法律没有对无权处分的拒绝追认的形式作出规定 是不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了所有人的物 那么所有人经催告一个月内不答复也视为拒绝追认呢???懂法律的人来啊
追认必须是明示的,即明确表示同意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才行。一般的不表示追认,则视为拒绝追认。

(三)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

此模式下,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效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力;除当事人债权合意外,还须履行交付、登记等特定的形式。在此模式下,并无物权行为的概念,更没有物权无因性之说,那么如何理解无权处分的含义呢?处分在传统民法上有三重含义:“第一,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处分及法律上的处分;第二,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处分而言,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第三,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狭义之处分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10]由于排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在此将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处分行为理解为广义之处分即法律上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也就是说此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无权处分合同,交付、登记为事实行为无所谓有效无效,对物权移转的效力控制唯有债权合同。为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追认行为的对象只能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然而,很多学者认为,由原权利人决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存在诸多弊端,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协调,因为“善意取得仅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而不能补正交易行为之欠缺,善意取得须以合法有效的交易为基础”。[11]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或赠与等行为是无效的或者得撤销的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动产善意取得须以有“有效之原因行为”为要件。史尚宽先生谓:“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人取得原因之法律必须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动产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12]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原权利人若追认,无权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若原权利人拒绝追认,又与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符,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互矛盾的。

2、与现实情况不符。“在现实生活中,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上手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是对权利人有利的。如果立法者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味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将会使交易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13]

综上,比较不同物权模式下追认行为的对象,发现它们在保护原权利人利益方面差别不大,区分点在于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对善意相对人保护不力,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我国《合同法》51条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不应由处分合同外第三人的意志决定合同的效力,在法理上,合同生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约束力,对第三人则无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可以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当然有效,因为在履行合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就足够了。

无权处分中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效力

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虽然追认行为的对象不同,但是追认行为的效力大致上是一样的,就是使无权处分行为溯及的发生效力。“权利人追认时,系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医疗,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溯及既往发生效力”[14]那么可否认为权利人之追认使无权处分变成有权处分呢?答案是否定的,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兹教授认为:“溯及力所涉及者仅系法律效果,无权处分事实不因承认而变更”。无权处分事实将不因追认而改变。原权利人追认之后,在原权利人、处分人、相对人之间将产发生何种法律关系呢?

1、原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原权利人对相对人来说为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原则上并无任何关系,但是在权利人追认之前,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在排除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原权利人一旦作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将发生效力,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即再无主张以上请求权的基础。

2、原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承认非属后补之授权,并不改变无权处分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事实,故所有人就其于承认前所受之损害,仍得以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5]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后,原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关系,德国法规定为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此向处分人主张返还出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并不能认为原权利人的追认为处分权的授予行为,也不能认为此时原权利人当然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基于两者之前的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可由权利人自主作出选择。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完成,仅指无权处分合同的成立,之后必然伴随着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需要处分人完成对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在此状况下,若原权利人阻挠,则很可能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使交易落空,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应认为原权利人的追认,使其负有保证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相对人的义务,否则,他不能对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结论

比较追认制度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中的适用,尽管追认行为的对象、效力存在差异,但在保护原权利人利益方面区别不大,大都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但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追认制度促进交易的价值不如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显明、有力,对于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不足,并且造成了民法体系上的混乱,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发展趋势不符。不难看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确清晰,我国物权法即将出台,应注意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以及其在现代民法中的价值,使无权处分中追认制度的作用得到更大的发挥,更好地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

注释:

[1]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228页

[2] 参见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3]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4] 同[2]

[5] 参见马特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辩》,载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6]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7]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9]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10]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1]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12]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13] 参见王利明著:《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4]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15]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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