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出版社《司考辅导教材》第二卷在讲述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章节里,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该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重于重罪的未遂犯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例一,A出于盗窃财物(轻罪)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枪支(重罪)时,由于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A具有盗窃的故意,也实施了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A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同时也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例二,B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B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重罪),具有盗窃罪的违法性,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轻罪)的故意,缺乏盗窃的罪的有责性;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例三,C以为是尸体而实施奸淫行为,但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行为虽然符合强奸罪(重罪)的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仅有侮辱尸体(轻罪)的故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侮辱尸体罪的既遂。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导致丙轻伤。对此,表见代理案例。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
张的这种说法让我五年不解,他举的这几个例子很好理解,他的主客观相统一也好理解,可“重罪不处罚未遂”这句话让我一直不解,拿例一说来,哪有未遂的罪,不论说盗窃罪还是盗窃枪支罪不都是既遂吗?总不能说是盗窃枪支未遂吧?谁说的未遂犯不处罚?《刑法》不是说得很清楚了吗?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是说未遂犯是要处罚的。未遂犯不管是轻罪还是重罪不都要处罚吗?难道盗窃枪支罪的未遂犯不处罚吗?不知道张教授搞出个“不处罚未遂”,他老人家葫芦里到底卖的什么药呀?这种情况并不是什么重罪“未遂”而是重罪(盗窃枪支罪)不成立,不是盗到了枪支吗?怎么能说是未遂?不成立重罪≠重罪未遂,这是概念上的混淆,这简直是误导!!
我觉得这简直是胡说八道,他老人家看日本刑法走火入魔了,什么“重合”?什么“同质”?什么“重罪不处罚未遂”?这全都是他老人家的杰作呀!全都是他发明的。
我觉得他没有一点学者风范,固执已见,为什么要把自己的个人观点强加给他人,为什么要把个人观点写进司考教材?这是学术腐败!“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这是通说,但“重罪不处罚未遂”这个短语就纯粹是他个人观点。他应该向杨立新学习,杨曾经执意把高空掷物致人损害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写进人民大学版的《民法典草案》,全国反对声一片倒,杨改了,现在这一观点再没有写进新的《民法典草案》了。 同意你关于对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看法。但是,你对张的攻击未免.... 建议你再认真看下那句话是什么意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