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来回答 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为代表,他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人。贝林格采用后构成要件这个概念以表示刑法分则上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贝林格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的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因此,任何行为之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 新古典派是建立在对古典派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基础上的,其中代表人物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迈兹格,他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关于构成要件系中性无色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因例外的情形,有阻却违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违法性。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宣示该行为之违法。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1)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2)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律准绳。迈兹格反对贝林格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性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色。迈兹格认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乃构成要件的违法,亦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该当于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因此,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视为犯罪成立之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并非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如: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以及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而行为、违法、责任三者构成其犯罪论的核心。 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威尔泽尔为其首创者,他在否定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提出目的行为论。根据威尔泽尔的见解,作为犯罪论基石的刑法上的行为,是人的有预定目的、并根据预定目的选择手段加以实现的举止,而不是像因果行为论所认为的那样,仅是纯粹的因果历程。由此,威尔泽尔提出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的观点,并把故意与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通过以上刑法学家的努力,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称“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体而言,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鲜明地分出三个先后有序的层次:(1)一个行为要成立某种犯罪, 首先必须符合或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一个“观念形象”、犯罪的“类型轮廓”。只有符合这个“轮廓”外型,行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违法性和责任的评价。(2 )当一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后,接着便要进行违法性的审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现今通说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且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其实质根据-某个行为如果该当构成要件,一般就可以肯定它违法。但总有犹如“没有火有时也会有烟”一样的例外,这就是违法性的阻却事由。违法性的评价,主要就是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注:当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紧急避险是阻却违法性事由还是阻却责任事由也是存在争议的(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50~152页)。)的判定。(3)对于构成要件该当、 违法的行为,其是否犯罪,最后必须审查行为有无责任。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 (注:这里有两点须注意:(1)期待可能性是否责任的因素、是否责任中的与责任能力、罪过相并列的一个独立因素,仍是具有争议的问题。如心理责任论关于责任的内容,根本没有期待可能性,即只要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就可认定行为人有责任;首创规范责任论者(如富兰克)认为,在责任中有责任能力、罪过和期待可能性三项并列的内容,且期待可能性是决定因素;施密特与弗洛灯塔尔的见解是,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包含在故意与过失之中;佐伯千仞则认为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性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性要素。换言之,把合法行为的期待不可能看成责任阻却事由(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 页)。(2)对于故意及过失是属于构成要件还是责任领域、 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责任,也是存在重大争议的。如传统的规范责任论主张罪过与期待可能性为责任因素,甚至把规范责任论等同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罪过是构成要件和违法性领域的因素,违法性认识及期待可能性则为责任因素,主张规范责任论是指导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包含违法性认识因素的责任之理论的上位理论(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12月修订再版,第23—33页)。)如果没有责任阻却事由,行为最终就成立犯罪。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这种结构体系,明显地体现了三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序列性和由此决定的纵向贯穿性。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呈现出严密的、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后一要件的存在,以前一要件的满足为前提。这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齐合填充”程式大不相同: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该当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可以是非违法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也许是具有阻却责任事由的、缺乏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无俱无”,而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某个要件可以不依赖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发挥其独特的评价功能。(注: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50、441、447页。)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注: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50、441、447页。)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站在把行为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高度,从程序的角度对行为是否犯罪作“层层缩小”的考察,其犯罪成立要件其实莫如说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容器”内给需要评价的各种行为设定的三个“过滤层”:任何一个行为最终被确定为犯罪,都经过了“构成要件是否该当”(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法律定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先后三层(三道“工序”)的过滤。构成要件的该当是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是法律的评价,有责性是责任的评价。这种层层过滤或递进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多层次性的(但每个层次评价的角度不同。不过,不同层次有时又有所重复的地方)。 ,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评价,不仅具有从法律实定概括的间接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有责性”一样)特征,而且还存在理论与法律实定的不完满对应性-违法性的评价内容,在法律中并非可以全部找到。固然,违法性的评价内容,主要是审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如对于某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考察它是否正当防卫行为),但违法性的评价并不也不可能局限于这种消极排除式的评价,它还包括正面、积极的评价。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不是两种违法,而是违法的两个方面)。形式的违法,是指从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如果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便具有形式的违法性;但违法性不可能停留在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形式关系上,它应该具有实质内涵的意义,从正面观察行为的实质内涵而判断的违法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注:实质的违法之判断标准,即违法性的本质是什么,理论上存在“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法说”、“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争论。)然而,实质的违法性需要具备哪些情形,法条是无法从正面加以规定的,法条只能就反面规定足以排除违法性的特定要件,这就注定了实质的违法之标准最终要在“法规”之外来寻找。(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38~162页。)依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结构,包括“违法性”在内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均应由法律加以确定。亦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是否具备,在将行为与犯罪各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相对照时,已经被考虑在内。但是,存在的问题却是不容忽视的:(1)把违法性等同于犯罪性, 从而使行为违反刑法也就是犯罪,然而刑法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规定得完备无遗,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如何在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不无疑惑。(注:有人要说,既然罪刑法定,那么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又不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就不能不以犯罪论。笔者也主张,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但唯从法律精神、社会相当性而言,有些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以犯罪论,的确是存在不合理性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法的解释也应是偏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而且,社会相当性在衡量罪与非罪中的作用的确不容置疑。)(2)一方面, 违法性评价的内容蕴涵于构成要件的评价中或同时与构成要件的评价进行,而另一方面,阻却违法事由的理论又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外论述,不免在体系上存在不协调性。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因素,可以不完全一一对应地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相关要素联系起来。具体说来:(1 )其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要素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应;(2)其行为客体、行为、行为的状况和行为结果, 主要内容可以对应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其中行为客体对应犯罪对象,行为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应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行为的状况一般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蕴涵于危害行为之内,行为结果对应危害结果。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第一,我国刑法中犯罪对象,并不像大陆法系理论中通常被解释为仅限于结果犯中,而是在行为犯中也是大量存在的。第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是一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整体,已经是违法和责任的类型(即一般来说就是犯罪了),因而它与我国刑法中客观要件中的行为要素-危害行为含义大相径庭,不可混淆。(3 )其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罪过的内容较其“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丰富,还包其责任的故意与过失内容。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性”的判断,形式的违法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与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具有对应性。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只不过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必须考虑。如论述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必须特别强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非法”性、而执行死刑命令等正当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如此等等。实质的违法性判断,是就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整体是否侵害法益或违反规范所作的判断,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要件与之基本对应。但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存在超法规性,而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和客体要件都由刑法规定;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实质的违法性,一般没有程度的差别,只有“是”与“否”的问题,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联系,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责任”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当然,如前文所述,期待可能性在责任中的位置及其与故意、过失的关系如何,还存在分歧)。(1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此判断而为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能力,才能有责任可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71页。)(2)责任故意仅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即违法性意识(不法意识)而不包括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责任过失的判断包括对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的判断,而不包括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因素。(3)期待可能性,是指对于行为人负罪责, 必须能够期待他行为当时不为该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例如,按照判断期待可能性的一般人标准,如果通常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都会作出某一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就不应期待行为人遵守规范而追究其责任;反之,如果通常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都可以不违背规范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行为人却违背了规范而为了该行为(不作为犯则表现为不为一定义务),则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自应负罪责。由上述可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能力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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