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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我觉得吴英还是够成集资诈骗罪的

时间:2012-02-16 02:52来源:拾穗者刘浪 作者:大眼睛。妖怪 点击:
至少第二条和第四条吴英都有了 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 盲目投资也是滥用,而且她当时借款已经到期,她还不出钱 集资咋骗罪? 中国有法吗。在哪?在哪里? 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 ---浙江东阳吴

至少第二条和第四条吴英都有了



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

盲目投资也是滥用,而且她当时借款已经到期,她还不出钱



集资咋骗罪?

中国有法吗。在哪?在哪里?



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钟瑞庆

摘要:现有的集资诈骗案的刑事管制逻辑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中得到集中体现。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无法满足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追根溯源,这一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根基于现有刑法对于非法集资规制的逻辑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非法集资相关法律保护对象的异化结果。

主要内容:

对吴英是否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集资,公诉机关主要依赖于吴英给予的高利率。最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转变成了对一种融资模式可行性的认定,一旦融资模式是不可行的,就可以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导致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要件的异化。

2.吴英是否"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吴英用集资款购买珠宝,并不能因此就证明其属于"肆意挥霍",如果物有所值,反能证明其本意或在"精心投资"。同样,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也必须根据具体情形来加以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属于"随意"给付,需根据具体事实来认定,而不能根据金额来认定。迄今为止并未找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吴英毫不考虑花钱的妥当性和必要性,所谓"肆意挥霍",是不能成立的。

(二)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

在吴英案中,公诉人如何证明吴英存在"虚构集资用途"、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呢?

法院所依赖的证明方式,包括如下几点:第一,"以高息为诱饵";第二,虚假注册多家公司;第三,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显然,第一点不足以成立。高息仅能代表高回报,不能直接等同于"诱饵",换言之,不能仅仅因为其许诺高息,即认定其属于"以高息为诱饵"。吴英所吸引的是高利贷资金,这些资金提供方主动直接追求高回报率,换言之,不是吴英通过高息来引诱这些资金,而是这些资金提供方本来就以高息为条件才会给予,因此,高息是资金的供求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置的诈骗方法。

第二点,注册多家公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等同于欺诈。因为,注册公司本身是一个事实,换言之,吴英没有虚构事实。据此,欺诈并不存在。

第三点,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本身并不构成欺诈,只要事实本身存在,就不能构成欺诈,同样也不能构成"虚假宣传"。只有依赖于不存在的事实,或者虚构事实,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且,即使进行了这些虚假宣传,只要投资者并不依赖于这些信息作为投资的决策,就仍然不能构成欺诈。

吴英集资的对象全部只涉及11人,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共7人,这7人实际上是高利贷的经营者。部分证人证言显示,吴英从这些高利贷经营者中获取资金,并非以统一的条件,而是一一接触,有时要通过中间人介绍。简而言之,这是一种熟人融资模式,而非公开发行模式下显示的陌生人融资模式。

这些证人证言显示,借钱给吴英的人,都要求认识吴英这个人,有时则希望跟她有更密切的业务关系,总之,都不是根据吴英所设定的条件来确定融资合同,而是一一谈判。在这种条件下,认定给吴英提供资金的人属于"社会公众",显然是牵强的。这些人不仅不属于社会公众,而且是专业的高利贷经营者。他们不是坐等机会上门,而是主动寻找机会。这些特征,都不是"社会公众"这个概念所能涵盖的。

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无法满足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因此,这样的判决无法满足罪刑法定的要求。

混乱的刑事管制逻辑

关于民间融资的刑事规制,刑法设定了3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然而,3种罪名之间的界定,却并不存在十分清晰的界限,从此罪到彼罪,存在巨大的操纵空间。

从理论上讲,3种罪名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你知道表见代理的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存在重大区别,根本不存在互换的可能性。而实务中存在的互换可能性显示,现有罪名客观上已经被误用了。

误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分类不够细,现有的刑法对于民间融资过程中不当行为的规范的范围不够宽,进而不得不通过扩张现有条文管辖范围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由此而产生不公正的判决。

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围扩张到高风险的资金集中行为,就不当地限制了民间融资的空间,这种扩张是没有根据的。

同样地,扩张集资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将各种融资舞弊行为(尽管不构成融资诈骗,因为不存在融资舞弊罪)强行纳入集资诈骗罪判决,想知道道德与法制。最终又造成轻罪重判。这同样是不当地限制了民间融资的空间,而这种限制也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

变迁的经济现实和异化的保护对象:吴英案一审死刑判决的社会效果

在过去,非法集资案所要保护的乃是穷人,包括退休老人等等。然而,在吴英案中,借钱给吴英的人,不是法律所预设的穷人,而是一群追逐高额资金回报的有剩余资金的富人。

在这个高利贷资金的网络中,包括资金提供者、中介和使用者。当这样一个高利贷网络在经济发达的义乌、东阳兴起时,法律所面临的尴尬是,是否仍然像保护下岗工人、离退休老人一样去保护高利贷的资金提供者?是否应当像对待非法吸收下岗工人的资金使用者一样去严厉处罚高利贷资金的使用者和高利贷中介?

高额的回报,本来就是以承担更高的风险为代价的。如果借款人明知高回报率是以高风险为代价的,那么,他就是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能再把资金安全的责任,完全地让集资者承担。

依照通常的法理,法律对于高利贷采取的是类似于对待赌资一样的政策,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法律认为,高利贷的资金提供者自身应当承担部分的风险和责任,而不能坐享类似于存款人一样强有力的保护。

然而,在吴英案中,法院却仍然沿用下岗工人、离退休老人作为受害者的逻辑,重判资金使用者吴英。而对于在整个高利贷资金网络中最为关键的中介,包括最大的资金掮客林卫平,却都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如果说,都是以高息为诱饵成立的话,何以同样是以高息为诱饵的林卫平,其未能归还的金额还超过吴英而达到万余元,却只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属一个高利贷的资金网络,何以差异如此悬殊?这样的判罚,与古今中外的伦理都是相悖的。从来,历史都是谴责高利贷资金的提供者和运营者,而不是谴责高利贷资金的使用者。然而,在吴英案中,法院却反过来谴责高利贷资金的使用者,而高利贷中介则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得以金蝉脱壳。

过分依赖于刑事处罚来规制民间融资中的不当行为,是一个错误的政策选择。过重的刑事处罚所传达的信号无非是,民间融资其实是非法的:资金提供者不应该追求高回报,而应当追求资金的安全性,换言之,资金剩余者只能将剩余资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经过批准发行的股票、债券、基金,而不能通过民间的渠道去追求更高的回报。

在一个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如何在资金的安全与回报之间权衡选择,已经成为高深的学问,不适宜由法律来直接作出判断。换言之,资金的流向,对于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hapianzuidegouchengyaojian/2011/1219/110564.html。应当由资金的拥有者自行决定,法律所能做的,就是要求相关各方准确地提供信息,保证决策是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也就是说,规制资金使用者的说明义务,才是民间融资管制的正道。



修改法律吧



第二条她不具备。挥霍和滥用没有客观标准,没有标准就不能操作。你说是滥用,我说不是。谁说了算,难道法律是儿戏,可以任由法官自由裁定?

第四条就是民间借贷行为都具备的。



狗五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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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才是五毛,象泼妇样,我来这个论坛的时候你还在喝奶



第二条她不具备。挥霍和滥用没有客观标准,没有标准就不能操作。你说是滥用,我说不是。谁说了算,难道法律是儿戏,可以任由法官自由裁定?

第四条就是民间借贷行为都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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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也得修改法律,民间借贷都具备上不可能的,大多数民间借贷不会放高利



问题的关键是吴英当时没按约定还钱,你不钱人家就可以报案



转至第12楼第12楼tangmingao2012/2/1312:27:04的原帖:

问题的关键是吴英当时没按约定还钱,你不钱人家就可以报案

谁报案了?她的贷款方没有一个人认为她是诈骗,更没有人报案。民不报,官不究,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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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人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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