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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车(高度3.5米,未超高)进入一场院,刮了网通(高度2.9米)的电缆,电缆将附近商店放置在门口的一铁架刮倒,铁架将乙砸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乙的损失由谁承担? 1、可以确定的是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办理。 2、乙的损失由谁来承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根据你的说法,甲车的高度没有超高是肯定的,因此,甲车不存在违法行为。 (2)网通的电缆高度2.9米是否符合规定未知; (3)商店假设铁架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未知。 假设电缆的高度不符合规定,商店架设铁架的做法没有违规,则网通存在违法行为,在此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甲车承担次要责任,商店没有责任。 假设电缆的高度符合法律规定,商店的铁架也没有违规,即使甲车的高度没有违规,也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假设电缆高度符合规定,商店的铁架有违规的,则本案中由甲车和商店承担责任,网通没有责任。 对于乙而言,他应当以甲车、网通和商店为被告,在法庭上来分清三方的责任。 1、甲车高3.5米,虽未超高,但在该城市中是否允许这样的大型车辆进行工作区(场院)? 2、如果该城市允许这样的大型车辆进行运输,网通安装电缆是否没有按照标准高度安装? 如果甲车的行为违反城市规定,则应当对乙进行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如果甲车的行为符合规定,网通电缆安装的原因导致该事,则应由网通公司、甲车共同承担责任。 1、“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虽然事故是由车辆引起,但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中引起的,应不算是交通事故,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请求交警处理。 2、“如何划分事故责任”: (1)应当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来划分责任,如果各方都没有过错的,应当适用 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2)具体来说:甲车超高,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肯定要负责任。如果网通的电缆设置同时不符合规定的高度:网通公司也应负责任;如果商店的铁架设置不符合规定:商店也应负责任。 此时司机、网通公司、商店应负的责任是:司机主要责任、网通公司和商店负次要责任,四六开或是三七开。 (3)如果甲车超高、网通的电缆设置没有任何问题、商店的铁架设置也是经过批准符合规定的:司机应负全部责任、网通公司和商店无责任。 3、“乙的损失由谁承担?”:由负有责任的各方承担。在无法确定是谁的责任、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乙可以将司机(或车主)、网通公司、商店都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场院如果允许机动车进入的话,则属交通事故.但交通故事并不一定是机动车负责任,如果网通的电缆高度不符合法律要求或安全要求的话,则此次事故中网通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商店门口放置的铁架不符合或管理要求或安全要求的话,商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 在我印象中,通信电缆在市内安装时高度不得低于4.5米,这个电缆才2.9米,网通公司肯定要承担主要责任.商店门口铁架放置的地方是否属于人行道或公共场所,如果,商店也肯定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司机只要承担应尽注意义务但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也就是一种过失责任.最多30%的责任,当然,事故过程中还有违章行为的话则例外. 所以,我估计此案当中,乙的损失主要由网通和商店来责任,机动车司机最多只负次要责任. 怎么说了 不是交通事故,乙的损失应该由通信公司、车辆所有人承担。如协商不成,可诉讼。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 针对楼主的问题“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乙的损失由谁承担?”,结合鄙人的执业经验,给予解答,供参考。 1.“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应当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般俗称的“交通事故案”确切地称谓应为“道路交通肇事事故案”,是指在道路交通中所发生的肇事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基本特征是:在道路交通中所发生的事故。 根据楼主的介绍“甲车(高度3.5米,未超高)进入一场院”,应当不属于道路交通。所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对此类案件不管,而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2.“乙的损失由谁承担?” 楼主的情况介绍过于简单,很多细节未能描述清楚,故初步判断:甲车司机(包括车主)、架设电缆的网通公司、以及放置铁架的商店,都应当负有责任。至于乙本人是否应自负部分责任,要看具体情况(例如是否是乙擅自进入别人禁止入内的场院的),因具体情况不清,暂不述及。 甲车司机(包括车主)、架设电缆的网通公司、以及放置铁架的商店,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在民法侵权理论上称谓“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方式”——是一种很深民法理论。 具体三者之间,事实上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hapianzuidegouchengyaojian/2011/1230/211410.html。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是连带赔偿责任(直接结合的责任),也可能是按份责任(间接结合的责任)——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依据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给楼主推荐一篇文章(后附),便于楼主阅读理解。 3.建议楼主: A.要求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做出案情事实的书面陈述意见材料。 B.按照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处理,协商不成,则宜尽早起诉。 C.不宜轻言放弃对“甲车司机(包括车主)、架设电缆的网通公司、以及放置铁架的商店”三者追偿责任的权利,可以要求三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处理结果,可以协商或者听从法院的判决。这样,至少可以要求条件优势的责任者(或许就是网通公司)承担责任。 D.对于乙所要求的具体损失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应当核算清楚,并掌握好相关证据,做好诉讼准备。 以上意见,供参考! ————————————————————————-------------------- 浅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方式的认定 作者: 王建华 张奇刚 发布时间: 2008-10-14 08:52:26 民法理论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过错责任是最一般、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对于共同侵权,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的基础之上的;无共同意思联络,则无共同侵权问题,自然也更谈不上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将共同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和无意思联络两种,从而确立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应当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该制度,但学界对该制度的争论依然非常激烈。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最显著法律特征是,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和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性。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方式是直接结合则视为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是间接结合,则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最高院的《解释》规定过于简单,特别是对何为“直接结合”、“间接结合”没有详细解释,以致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的数个行为又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实务中认识不一。因此,如何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看下面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2006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乙相撞。乙倒地后向一旁侧滑,与自东向西行驶驾驶公交车的丙相撞,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丙和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例二:2007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经过集镇时,因避让行人与自东向西驾驶轿车的乙相撞,甲连人带车滑向路边,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丙撞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丙无责。 对于案例一,各行为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明确,乙死亡的原因是,甲骑电动自行车与乙驾驶摩托车相撞倒地侧滑后和丙驾驶的公交车相撞结合而产生,该两次撞击在空间和时间上均有一定距离,甲与乙相撞后致乙倒地侧滑并不会必然造成乙死亡,只是造成乙死亡的一个条件。因此,依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案例二,甲、乙是否也应当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该案与第一案例不同。本案中虽然也有两次撞击,两次撞击的空间和时间上也有一定距离,但造成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甲与乙的相撞,也就是说第二次相撞是第一次相撞的后果,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我们可以这样假设:如果甲、乙相撞后,车上的某一部件飞向路边,正好击伤了丙,甲、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答案应是肯定的。因此,甲和乙的相撞是造成丙受伤的原因,乙应当与甲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区别与比较,笔者认为,区别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应当以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关系来考量,时空统一性只能作为一个必要的补充。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中,实际已经抛开了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中最一般、最基本的过错归责原则,此时,对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与认定则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对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争议学说:一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正确确定责任,该学说非常注意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因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的问题,现代国家在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基本放弃了必然因果关系说,我国也不例外。本来,因果关系只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一般的侵权行为认定中,我们采用的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制度中,行为人的过错已经不重要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又是因数个行为结合而产生,此时因果关系的分析则成了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唯一要素。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中,强调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则能兼顾个案的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区分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关键要看数个行为是否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如果数行为之间联系紧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又缺一不可,则可以认定为直接结合,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行为中,有的行为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则数行为之间应认定为间接结合,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李金红 1 不能按交通事故归责,应按民事损害进行责任划分; 2 乙、网通电缆、铁架倒塌的损失均由甲承担。因为: 1)甲车的行为引起(无过错行为)引起电缆损坏,(电缆立置经审批合同)甲应赔偿网通的损失; 2)商店的铁架系由甲的间接行为导致,应排除网通的赔偿责任,商店的损失应由甲承担赔偿义务; 3)乙的受伤由商店铁架导致,如果铁架放置经过审批批准,那么排除商店的责任,由甲承担;如果未经批准,则由甲、商店对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综上所述,甲有赔偿义务,网通有免责规定,商店是否赔偿主要取决于其铁架是否经过审批,乙是受害人,可向商店或甲直接提起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应受理。 1、不属于交通事故。 2、甲与网通公司、商店都有责任,要对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多少,这要看三方的具体行为和表现了,你这里说的不够详细,没法给你详细和准确的回答。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