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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概念及其要件

时间:2012-02-24 09:56来源:解散了的黑帮 作者:俊羽 点击:
《刑法》第67条对自首的概念和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相关链接:《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
《刑法》第67条对自首的概念和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相关链接:《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动机。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检举揭发,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待了一罪,则可视为这一罪有自首情节。如果数罪中的一罪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供述出来,对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3]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逃脱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可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化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法律是相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自首的犯罪人得以产生了一种主动解决这一矛盾的愿望,从而主动提前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的罪行。 理论界当前对自首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认识:一是以条文为依据,认为刑法条文界定的自首就是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有的学者仍然坚持三要件说,认为“尽管法律条文对于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对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才表明其有悔改的诚意。[1]三是承认新刑法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即新刑法仅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作为自首的条件。四是有的学者主张自首的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又认为,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是该司法解释倾向于将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条件。[2]五是自首的构成要件为二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新刑法关于自首的概念型规定,也就是明确了自首的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就包含了不能逃跑,所以新刑法排除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构成要件,在表达上是十分科学的。 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即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愿意接受有关司法机关的人身控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1997年刑法和1998年的司法解释主张的“二要件说”正是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将“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误解为认罪服法或接受法院的裁决,对于犯罪行为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的行为不认为是自首,从而破坏自首制度的正确实施。而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表明了这种担心不是没有显示根据的 1)自动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如行为人人身已在他人或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则体现不出投案的自动性。有关机关不仅包括公、检、法等政法机关,还包括其他政府部门及犯罪人所在单位和人民团体。自动投案还可以向个人进行。这里的个人包括政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它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保卫人员、社区负责人及治保主任等,而这些人也应当向国家政法机关如实反映犯罪人的罪行。如果是自诉案件,犯罪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投案,若有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则该投案可认为自首。 (2)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犯罪人自动投案的时候,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即犯罪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至于犯罪人自己认为的具体的罪名和政法机关认定的罪名不同的,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3)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即犯罪人将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由所投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服从其管理,并等待接受下一步的处理。所以,若犯罪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1979年刑法规定,成立自首的还须具有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删除了这一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或者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的,也可以成立自首。因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只有继续接受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他有悔罪的诚意,也才能以自首论。 (4)其他须注意的问题。第一,投案时间必须是犯罪以后到被有关司法机关实际掌握前到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自动投案时限的限制。第二,投案的意志一般来说,是出于犯罪人的自愿,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犯罪人的投案动机在所不论,有的是真诚悔过,有的是摄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是想得到轻缓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鼓励犯罪人的亲友揭举揭发犯罪人,对亲友带其投案或亲友帮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人,而犯罪人未加以反抗的情况也认为是自动投案。第三,投案的方式可以是自己投案,也可以是委托他人投案、信函电话投案,然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2.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 (1)犯一罪或犯数罪的犯罪人的自首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对于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依法认定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部分犯罪十分轻微,而故意隐瞒同种犯罪事实或者异种重大犯罪事实,主观上显然存在避重就轻意图的,则对其所交代的轻罪也不能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供述了一罪或部分犯罪,继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教育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含同种和异种犯罪的,应当一并认定为自首;即因自动投案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后续供述,不受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中关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供述同种犯罪不作自首认定的限制。因为,我们不能要求实施了多钟或多次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自动投案时,就一次性地将全部罪行交代清楚,应当允许其有一个逐一回忆犯罪事实的过程或者进行适当考虑的机会。对于因被抓获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仍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坦白罪行论处。 (2)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的自首认定。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自首,应当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对其组织、策划、积极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及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方可认定为自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则对于自己所参与的犯罪及所知晓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人予以供述方可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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