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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的认识错误 论文选题理由 应该怎么写?求详细!200字左

时间:2012-04-09 12:58来源:江湖夜雨十年灯 作者:疯人丄愿 点击: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摘 要 本文指出共同犯罪认识错误无论在共同犯罪领域,还是错误论领域,均占据重要地位。概括而言,它主要有两种基本情况,即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与不同共犯形式间的错误,前者以教唆犯的错误为例,宜坚持法定符合说为基本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摘 要 本文指出共同犯罪认识错误无论在共同犯罪领域,还是错误论领域,均占据重要地位。概括而言,它主要有两种基本情况,即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与不同共犯形式间的错误,前者以教唆犯的错误为例,宜坚持法定符合说为基本处理原则;后者以间接正犯与教唆犯之间的错误为例,选择折衷说较为合适。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教唆犯 间接正犯   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简称共犯错误,是错误论中具有重要价值的问题。有时,当我们从正面研究犯罪故意难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从故意论的反面即错误论入手,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单独犯罪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所认识或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本人实际造成的事实不一致。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则是部分共犯所认识或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其他共犯所造成的事实不一致。   ①对于共犯错误而言,发生错误的实行犯本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同单独犯罪的错误并无区别,可以适用后者的处理原则,令人产生疑惑的是某一实行犯的错误对其他共犯之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般而言,法律错误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因此,本文将共犯错误的范畴界定为以共犯关系成立为前提的代写论文事实认识错误。从总体上看,可将共犯错误划分为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和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两类,本文主要选取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中的教唆犯的错误与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中较复杂的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予以探讨。   一、教唆犯的错误   教唆犯的错误是指教唆犯所认识或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被教唆者实现的结果不一致。当这二者之间的不一致达到何种程度才阻却教唆犯故意的成立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例如甲教唆精神正常的成年男子乙杀死丙,并详细描述了丙的相貌特征、家庭住址等,乙到达目的地时,刚好遇到从丙家里出来的丁,乙看这人与所描述的丙身材很像,就杀死了丁。这种情形下,实行犯乙发生了对象错误,这种错误对其自身刑事责任的影响与单独犯罪的错误并无区别,根据我国在此问题上的通说法定符合说,该错误属同一犯罪构成以内的错误,不阻却杀人故意。而对于教唆犯甲来说,发生了打击错误。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情形下,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根据前者,教唆犯所认识的事实是杀死丙,实际发生的结果是杀死了丁,没有具体的一致,从而阻却故意杀人既遂的成立。根据后者,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可以忽略,不阻却故意的成立,教唆犯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造成杀人后果,至于死者是谁,并不影响故意杀人既遂的成立。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更适应与教唆犯做斗争的需要。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教唆犯甲在此案中属于打击错误还是对象错误,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是有争议的。在日本、德国的刑法理论上,通说主张打击错误适用具体符合说,而对象错误适用法定符合说,所以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区分显得十分重要。在我国理论界,虽然也有少数人坚持对打击错误应当适用具体符合说,但多数学者普遍对这两种情形适用相同的处理原则,笔者也赞同统一采取法定符合说,故没有过分纠结于此问题的必要。且此种情形是共同犯罪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甲所计划攻击的对象并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评价为打击错误更合适。   (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   甲教唆乙杀死丙,乙却因枪法不准,击碎了丙身边的名贵花瓶。此案中,教唆犯甲与实行犯乙均发生了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对实行犯乙来说,与单独犯罪的打击错误并无不同,根据通说法定符合说,这种错误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教唆犯甲而言,在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情形下, 主要是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根据前者,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不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应当在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罪的既遂。具体成立哪个罪名,抽象符合说又包括牧野说、宫本说、草野说、植松说等,根据较有代表性的植松说,即合一的评价说,甲对预见的事实故意杀人成立未遂,对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假想为故意犯,经合一评价后,按杀人未遂处罚。抽象符合说显然有悖于责任主义。根据后者,不同质的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只成立未遂犯,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教唆犯。适用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基本一致,但推理的依据截然不同,前者是通过假想进行合一评价,过于随意,欠缺合理性,而后者是从构成要件出发,更具有科学性。   二、间接正犯与教唆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认识错误主要是共同犯罪人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形式的认识与自己实际上担任的角色之间不一致。间接正犯是为弥补共犯从属性说的缺陷而产生的理论范畴,虽然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间接正犯却是处理共同犯罪问题最有价值的概念之一。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错误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利用他人实施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甲误认为乙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便撺掇乙去盗窃   丙家的保险箱,实际上乙已满 16 周岁,他听从安排完成了盗窃。在此案中,乙显然是盗窃罪的正犯,应按照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甲主观上认为自己是间接正犯,客观上却担任了教唆犯的角色。根据主观说,应按照甲主观上的认识来定罪,即甲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根据客观说,则应按照客观现实对甲定罪,即甲实际上起到教唆效果,承担盗窃罪之教唆犯的罪责。折衷说站在主客观统一的立场,认为在间接正犯的故意中,包含有利用者自身直接违反规范的意识内容,其非难可能性比教唆犯的故意更大,可以包含教唆犯的故意,因此综合考虑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认定成立教唆犯。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只取一端,过于片面,折衷说无疑更科学,且与我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念相合,同时,在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较重的间接正犯的情况下,按照较轻的教唆犯处罚,也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理念。不赞同折衷说的观点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犯关系,而实际上,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行为具有相似性,前者的故意可以包含后者的故意,而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利用者的责任能力等因素,此案中,被利用者不符合间接正犯之被利用者的要求,而恰好符合被教唆者的要求,在规范层面上评价为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并无不妥。   (二)以教唆犯的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   甲误认为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教唆乙盗窃丙家的保险箱,实际上乙只有 12 周岁,但是乙听从教唆实施了盗窃。此案中,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对其不处以刑罚,应当由背后的教唆者甲承担罪责。根据主观说,甲具有教唆故意,应该成立教唆犯。根据客观说,甲的行为成立间接正犯。折衷说主张将主观上的教唆故意,与客观上间接正犯的效果相联系,在所认识的轻的事实限度内承担教唆犯的罪责。相对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折衷说更为合理。但这就造成了无正犯的情况下,教唆者却单独构成教唆犯既遂的现象,根据共犯独立性说,这一结论无任何不妥,但就从属性理论而言,是难以理解的。对此,坚持共犯从属性说的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这样解释:“对某种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来讲,在因间接正犯而实现,和教唆犯的实现之间,在利用他人这一点上,是有共通性的。但现在,因为出于背后人教唆意思的教唆行为,现实地引起了中介人的一定的犯罪结果,所以,导致这种中介人行为的背后人的行为,就规范的观点而言,可以说就是教唆行为。”何况被利用者并非完全不具备正犯的性质,乙在具有规范意识的限度内,其行为可评价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对于从属性理论而言,折衷说的结论也是能被合理诠释的。   (三)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中途知道了真相,仍然实施了犯罪   医生甲与病人丙有仇,意图杀害丙。甲将装有剧毒药品的注射器交与护士乙,嘱咐其为丙注射。乙在无意中看到甲取药的包装瓶,知道该注射器内为剧毒药品,但并未声张,仍将毒药为丙注射。丙死亡。此案中,乙知情后,仍然杀死了丙,无疑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但对甲应如何处理?前述第一种情形与这种情形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从一开始,被利用者就知情,而本案的事实是最初不知情,而在犯罪过程中知情。所以就知情以前的阶段而言,甲无疑成立间接正犯,并且主客观完全一致。知情以后的阶段,乙也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对于甲而言,主观预期与事实的发展在客观上发生一定偏差。对甲如何处罚有如下两种典型意见:一种是日本学者团腾重光所主张的间接正犯既遂说,即背后利用者的诱致行为因非出于教唆,而是实行行为,此后被利用者虽中途知情,但这不过是因果关系进程中的轻微错误,无须加以特别考虑,对于间接正犯的成立并无影响。另一种是以大冢仁为代表的教唆犯既遂说,认为间接正犯因果历程的本质在于“被利用者系作为道具而依照利用者的诱致行为促成结果的实现”。被利用者中途知情,即是以自身的正犯意思实行其后之行为,与间接正犯因果历程不符,而间接正犯的故意实质上包含教唆犯的故意,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宜将利用者定为教唆犯为妥。   笔者认为,一方面,知情后乙实施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因果关系进程的轻罪错误。虽然最终结果符合甲的预期,但事实上,甲对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行为支配,而是乙基于自身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使结果发生。将甲认定为间接正犯的既遂并不妥当,而且我国对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一般不加以处罚,判定甲成立间接正犯的既遂无疑放纵了同为犯罪分子的乙。另一方面,乙知情后,继续实施犯罪之故意,不能评价为由甲所诱致。因为在乙知情后的阶段,甲无任何对其鼓动或引诱的行为,乙完全有机会、有能力,也应当立即中止自己的行为,这是法律对一般人的合理期待,乙仍然实施了杀人,这完全是基于自身独立的犯罪意志,不能评价为被教唆而实施的行为。为更加合理的确定行为人的罪责,可对本案分两个阶段考察。从最初甲的诱致行为发生,到乙实施注射之前,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乙是不知情的被利用者。乙知情后没有中止,而是产生了独立的杀人意志,并实施杀人行为。这后一阶段的行为由乙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甲来说,虽然最后发生了符合自己预期的结果,但是利用行为与结果发生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甲仅就前一阶段,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法定符合说应当成为共犯错误中,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之核心理论。折衷说较好的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念,在不同共犯之间发生对角色分工的认识错误时应多加考虑。 谢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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