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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法律条款和对案情解析

时间:2012-04-25 15:45来源:李广贞 作者:心旅天涯 点击:
2001年,蓝靛厂小学的工作住房分配直接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起码具备表见代理特征。据此,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持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一、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2001年,蓝靛厂小学的工作住房分配直接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起码具备"表见代理"特征。据此,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持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一、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案情解析

在民事活动中,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2001年及2004年,蓝靛厂小学"工作住房分配"等合同协议签定都是直接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该校校长顾志良、总务主任王益礼、继任校长徐威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提供给法院的《房屋租赁契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蓝靛厂小学工作住房分配协议书》、《蓝靛厂小学宿舍拆迁款分配方案》、原告(上诉人)胡启华2004年11月24日中午午休时受凉的《协议书》都是盖有蓝靛厂小学法人公章。可以认定是蓝靛厂小学直接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特征。

其次,该案审理的是确认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普通教师)持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蓝靛厂小学工作住房分配协议书》、《蓝靛厂小学宿舍拆迁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上诉人)胡启华而言,2001年,蓝靛厂小学的工作住房分配是否需要报批等等问题,被告(被上诉人)海淀教委与蓝靛厂小学之间有何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余24名教职工有何问题(是否坚持维权等)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上诉人)胡启华证明了自己善意取得蓝靛厂路3号院6号房就足以。她也做到了。

再者,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提供给法院的《房屋租赁契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蓝靛厂小学工作住房分配协议书》、《蓝靛厂小学宿舍拆迁款分配方案》、原告(上诉人)胡启华2004年11月24日中午午休时受凉的《协议书》是蓝靛厂小学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一审、二审被告(被上诉人)银燕小学、被告(被上诉人)海淀教委都没有拿出证明力大于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同时,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提供给法院的蓝靛厂大街3号房《房屋租赁契约》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96)海民初字第849号案认定合法,其证明力更有力。一审、二审被告(被上诉人)银燕小学、被告(被上诉人)海淀教委也承认其合法,法院也认定其合法。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持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与该《房屋租赁契约》具有相同的形式和性质(即租赁关系)。因此,被告(被上诉人)银燕小学、被告(被上诉人)海淀教委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否定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持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非法、无效。一审、二审判决在证据判定和采信上有严重错误。其判决必然是错误判决。

2001年,蓝靛厂小学的工作住房分配直接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起码具备表见代理特征。原告(上诉人)胡启华持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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