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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刑法第198条第1款可以很明显地认识到:第1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保险标的不存在,明知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且明知将这些虚假的内容在理赔申请过程中隐瞒,会引起骗取保险金的后果,而行为人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2项故意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明知理赔的申请是依据编造的事故原因,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或者明知保险事故实际损失额小于保险理赔申报的损失额,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3项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明知理赔申报的保险事由是编造的,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4项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结果,并且明知这种结果的发生将能够用于进行保险金诈骗,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制造财产的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5项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结果,并且明知这种结果的发生将能够用于进行保险金诈骗,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制造人身的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 保险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刑法第198条并没有像第192条、第193条那样明文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均对此予以肯定。⑦在各国刑法中,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法律是欲以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以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⑧例如,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法所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将盗窃罪与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与一般的骗取行为、经济纠纷相区别;即使将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解释为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以便将一般盗用行为与骗取行为排除在外,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可能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在文字上予以省略。事实上,我国刑法第198条的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足以说明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中的目的行为都是“骗以保险金”,即以欺诈的方法取得保险金。这里的取得显然不是指暂时取得,而是永久性取得。既然客观上是永久性取得保险金,那就说明行为人除了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外,还具有不法所有保险金的目的。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我们应当看到,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含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包含以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⑨因为法律规定所表明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标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保险诈骗罪中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了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从刑法的目的来说,保险人的财产是受刑法所保护的,不能说行为人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诈骗保险金时,保险人的财产就不受到刑法保护了。⑩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作出轻松的判定。 随着科学技术、交通和通讯的发展,防范保险诈骗成为保险界研究的主题,也是社会大众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商品交易方式无论在空间上还是在时间上都在延展,与此相适应,法律不再仅仅从侵权法角度关注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而且更加注重在法律行为制度上,也即交易过程上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因为随着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人们对市场的信心成为经济的支柱,交易过程已不仅仅是交易双方的事情,而且具有超个人的价值,它直接影响着市场的心理秩序。这更需要从法律制度、管理机制、保险行业道德以及社会公众舆论监督机制上倾注更多的力量,着力在规范化经营和程序化管理上构建公平、公正的保险交易秩序,以充分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和减震器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吴允锋:《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学》,2001年第7期。 2.刘远、于改之:《金融诈骗罪立法评述》,《法学》,2001年第3期。 3.覃占土:《保险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张嘉陵、钟运良:《保险诈骗查处方法技巧》,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 5.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6.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8.林纪东:《法学通论》,北京.中国台湾运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 9.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0.张明楷:《论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检查理论研究》,1995年第4期。 作者: 康宏亮 陈彬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