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1、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婚一司法解释: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3、婚二司法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4、婚三司法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5、注解:通过本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只要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婚姻自动无效,从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不需要进行判决即可认定为无效。婚一、二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婚姻通过法院判决的相关规定同时予以废止。但针对无效婚姻期间的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适用同居关系的进行认定。 6、重婚的解决办法: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2)、对于重婚期间产生的财产和子女问题:结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婚一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婚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7、参考法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一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婚二司法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 1、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婚一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婚三司法解释: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注解:最新婚三司法解释关于该款的规定是一种突破,赋予了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主动请求权,而过去只是停留在一种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可以直接主动的启动求偿的权利,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婚姻法,婚一、二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这一次程序上权利的规定,使得对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保护更加全面。 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司法强制介入分割夫妻财产的规定: 1、婚一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婚三司法解释: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3、注解:该条款的规定也是一种突破,根据中国社会的发展,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这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以及夫妻之间相互帮助的义务没有尽到时,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强制介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维护好社会的稳定。通过该款规定:实质上是对婚一司法解释的一种变更和补充,在婚姻的存续期间,如果发生符合该条中第二、三款的规定的情况的,即使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也可以进行分割财产。 四、关于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问题 1、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婚一司法解释:最新婚姻法全文。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婚二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4、婚三司法解释: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注解:通过比对,我们发现该条款实际上对于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如果没有进行投资,而单纯的依靠孳息或是自然增值,而没有进行商业或者其他投资产生的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主要涉及到房屋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该房屋拿出来进行出租或是投资,这个房屋的增值部分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仅仅是居住,没有进行任何的商业活动,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是一方个人财产。(该观点仅属个人观点,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的补充,实际上这个问题主要的在于基于这种居住权是否也应当享有房屋增值的部分收益,比如在房屋买卖中基于没有过户而产生的产权纠纷中是否应当享有房屋自然增值的收益问题)。 (以上仅是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