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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与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

时间:2011-11-26 09:48来源:月亮晓溪 作者:凤山居士 点击: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与被告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与被告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314.5吨,单价每吨255元,价款共计80 19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还款1万元,下欠70 197.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看着工时休假 。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 197.50元,违约金24 717元(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以80 19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以70 19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合同1份、欠条1张予以佐证。中国最新婚姻法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看看医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货款七万零一百九十七元五角。

  二、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山市丰润区A水泥厂违约金二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以80 19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以70 19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七元,由重庆市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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