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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案例分析

时间:2012-03-18 23:50来源:危言慎思 作者:淳爱 点击:
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案例分析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1/06 推荐房地产律师: (本站房地产案例分析均由专业律师根据现行房地产法律、司法解释、法理通说进行严格审核,尽力做到观点精准,但对正确性不作任何承诺,所有内容资料仅供参考。如浏览者发现本站内

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案例分析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1/06 推荐房地产律师: (本站房地产案例分析均由专业律师根据现行房地产法律、司法解释、法理通说进行严格审核,尽力做到观点精准,但对正确性不作任何承诺,所有内容资料仅供参考。如浏览者发现本站内容有严重错误,可能误导大众,恳请通过邮件方式告知我们,我们将及时纠正,谢谢!) 撤销

  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案例分析

  原审原告夏飞,男,汉族,1960年12月30日生,徐州市科翔电气厂厂长,住徐州市雁山小区18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刘伟,徐州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文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中华,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彭继华,女,汉族,1945年11月2日生,无业,住徐州市纺织西路20号2幢2门401室。

  原审原告夏飞诉原审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房管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区法院)于1999年 7月29日作出(1999)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徐州市房管局徐房权字[1999]15号《关于撤销彭继华、夏飞房产交易和夏飞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市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提审,最新离婚财产分割法。并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2001)徐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泉山区法院(1999)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徐州市房管局徐房权字[1999]15号《关于撤销彭继华、夏飞房产交易和夏飞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审原告夏飞不服此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苏行监字第00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2年5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审原告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被告徐州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原审第三人彭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徐州市房管局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的徐房权字[1999]15号《关于撤销彭继华、夏飞房产交易和夏飞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此《撤销决定》认定:夏飞与彭继华在徐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徐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纺织西路20号房产交易手续,产权转移登记时所提供的要件之一,即该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的主要内容均被涂改,系涂改后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此行为违反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徐州市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致使纺织西路20号房产交易、登记的法定要件不完全具有合法性,从而导致该宗房地产的交易、登记行为不具合法性,应予撤销,责任由彭继华承担。根据《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夏飞持有的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泉山区法院(1999)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为:进行房屋买卖交易除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件,拥有土地使用权是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必备条件之一;而房屋过户登记则不需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件,只需要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即可,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必备要件。同时,房地产交易行为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合法的原则,系民事法律行为。徐州市房管局作为房屋的主管机关,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其可以撤销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房地产交易进行而成立,在该交易行为没有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徐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徐州市房管局《撤销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200元,由徐州市房管局负担。

  徐州市中级法院(2001)徐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彭继华在与夏飞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持有的署名为彭继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有涂改是事实。被涂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徐州市房管局在为彭继华、夏飞办理核准转移登记时,未能尽到甄别彭继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真伪的法定职责,错误地为夏飞办理了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徐州市房管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夏飞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且体现了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应予支持。该《撤销决定》中有关撤销该宗房地产交易的内容是文字表述上的瑕疵。泉山区法院将此理解为徐州市房管局对彭继华与夏飞交易行为的撤销,并以徐州市房管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撤销决定》,这种对文字表述的局限认识,导致了对该《撤销决定》的实际法律后果的忽视,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亦违反了法律本意。故判决撤销泉山区法院(1999)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徐州市房管局《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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