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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非法储存爆炸物刑事裁定书

时间:2012-03-30 16:27来源:9.s跩 作者:hzs628_yr5qv 点击: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杨X在同心县窑山地区投资并雇佣王X(已判刑)负责非法开采煤矿。2008年10月,被告人杨X电话通知王X,告知其已将炸药、雷管存放到窑山采矿点,让王X保管,并负责向雇佣的采矿人员发放(爆破作业)使用。王X在非法采矿点找到被告人杨X事先存放的炸药和电雷管后,将部分炸药和电雷管发放给雇佣来非法采矿的李占成、李桂青打巷道使用,剩余的炸药在其临时居住的工棚前藏匿。2011年最新婚姻法。2008年10月17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和窑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在查封小煤窑时,在被告人杨X投资的非法采矿矿区(王X住的工棚前)发现炸药遂报案,同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对非法采矿矿区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杨X雇佣的王X临时居住的工棚前搜查到半尿素袋炸药和一个雷管包装盒子,并在工棚内搜查到两卷放炮线。炸药经称量共21公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王X的供述、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炸药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但仍在其投资的非法采矿矿区存放使用,看着2011年最新婚姻法。查获炸药达21公斤,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X雇佣王X管理发放使用,其二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杨X上诉称:其不是非法采矿点的矿主,该矿是王X开采的,其没有雇佣王X开矿,你看最新婚姻法。支付给王X的5000元钱是拉煤的定金而不是给王X的工资,也不知道王X使用爆炸物品。辩护人马XX提出了杨X的行为即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与王X共同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杨X无罪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保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上诉人杨X在同心县窑山地区投资并雇佣王X(已判刑)负责非法开采煤矿。2008年10月,上诉人杨X电话通知王X,告知其已将炸药、雷管存放到窑山采矿点,让王X保管并负责向雇佣的采矿人员发放使用。王X在非法采矿点找到上诉人杨X事先存放的炸药和电雷管后,将部分炸药和电雷管发放给雇佣来非法采矿的李占成、李桂青打巷道使用,剩余的炸药在其临时居住的工棚前藏匿。2008年10月17日,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和窑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在查封小煤窑时,在非法采矿矿区王X住的工棚前发现炸药遂报案,同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对非法采矿矿区进行搜查,在王X临时居住的工棚前搜查到半尿素袋炸药和一个雷管包装盒子,并在工棚内搜查到两卷放炮线。查获的炸药经称量共21公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过程。

  二、证人姜X、李X、李A、李B、顾X、罗X、刘X、吴X、买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X在同心县窑山地区投资开矿,并在其投资的非法采矿矿区王X住的工棚附近发现半尿素袋炸药和一个雷管包装盒子,两卷放炮线的事实;

  三、同案犯王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被告人杨X雇佣其非法开矿并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杨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最新离婚财产分割法。供认其在同心县窑山地区投资并有王X负责非法开采煤矿的事实;

  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X投资非法开采的煤矿处搜出半尿素袋淡黄色粉末状炸药、一个雷管包装盒子和两卷放炮导线并扣押的事实。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王X非法开采煤矿及储存爆炸物品的现场概貌、方位;

  七、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炸药共重21公斤;

  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炸药为工业用炸药、雷管为工业用电雷管;

  九、(2009)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09)吴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王X已于2009年4月9日被同心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后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的事实;

  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生于1951年09月0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杨X除对部分言词证据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均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明知炸药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仍在其投资的非法采矿矿区存放使用,数量达21公斤,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X提供资金雇佣王X非法开采煤矿并非法存放使用爆炸物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王X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查获的21公斤炸药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上诉人杨X亦供认开矿资金及设备是其提供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雇佣王X非法开矿并非法储存爆炸物,其二人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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