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代理了一起房改房纠纷案件,在代理过程中发现要找到直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非常困难,由此产生了探讨这类纠纷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法律适用的想法,撰成此文与大家商榷。 案情简介:甲、乙是同一单位的职工,1998年4月,某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结合本单位
二、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能否以侵权之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在起诉时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开庭也没有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甲出具了房产交易所的证明,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还不能证明甲就是当然的所有权人。甲分房交款后既未入住讼争的房屋,也从未拿到过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行政机关颁发房产证的目的本身就在于向社会公示和对抗第三人。那么,甲在没有证据证明乙居住的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的情况下能否主张乙侵权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是因为乙占有、居住现住房是根据单位分房方案,向单位足额交清了70%的购房款,取得了单位签发的“住房票”后获得的国家房改政策的福利待遇,是某单位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公房出售给乙的。乙既没有侵害甲合法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侵害甲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没有向甲腾退住房的义务。因此,甲不能以侵权为由对乙提起诉讼。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尽管甲不能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可以其他理由起诉,这在前一个问题中已经阐述。 三、公房出售单位对房改房“一房两卖”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审理裁判 我们知道,单位职工从无偿居住公有房屋到有偿租住单位房屋,从单位将部分产权卖给职工到职工最后购得100%产权的房改房,均是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而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更多的参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 1998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文)第二条明确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1998年11月17日根据国务院上述规定下发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8]72号)规定:“全省1998年11月30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1998年12月1日起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1999年5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意见的批复》(甘政函[1999]29号)也规定“全市于1998年11月30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 ,1998年12月1日起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作为一项国家强制性的政策规定,在没有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作为判别单位和职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准则。 本案中,乙在1998年4月以成本价购得该套房屋符合这一政策规定。而甲在诉状中称其是在2000年10月30日从单位购得该套房屋,即便如此,其购房行为显然是违反了上述政策规定。况且该套住房早在两年前就已分配出售给乙,作为同时参加了1998年分房购买公房的甲对此是知情的。此后,乙既未作出过放弃的表示,也未收到过某单位收回已售公房房的决定(当然有这样的决定也是违法的)。甲为达到占有乙已购得住房的目的,与单位个别领导串通于2000年10月,乘乙失去自由期间,要求将已分配出售给乙的住房再行出售给甲。某单位在明知房改政策已不允许实物分房,在未经正常分房程序的情况下,故意将早已出售给乙且已交纳了70%购房款并拥有70%产权的住房再次出售给甲,并且利用办理房产证手续和批文、材料均控制在其手中,房产证由其统一办理的便利条件,将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侵犯了乙依房改政策优惠购得的公房利益。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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