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代理了一起房改房纠纷案件,在代理过程中发现要找到直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非常困难,由此产生了探讨这类纠纷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法律适用的想法,撰成此文与大家商榷。 案情简介:甲、乙是同一单位的职工,1998年4月,某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结合本单位
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的意见 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可知,公房出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它既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更不能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大量的依据则是国家的房改政策。按照我国审判实践:无法律的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无行政法规、规章的依据国家政策处理案件。可见,法院不能因无法律、法规可依而不对案件作出裁判。国际通行的“法院不拒绝裁判原则”要求我们的法官在无具体法律条文作依据时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创造性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即法学理论上所谓的法官造法。 为此,笔者建议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某单位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某单位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确认本案中某单位对甲出售已由乙购买的公房行为无效,因这种无效的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无效。但千万不能简单地适用商品房买卖中“一房两卖”维护取得所有权证书的买卖合同效力,其理由在前面已经阐述清楚。否则,将最大限度地支持和鼓励出售公房的单位利用职权随意损害已购公房的职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诚信制度的建立,有害于社会安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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