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房地产律师告诉你,建设单位甲公司为建造一幢面积达4000M2的经营场所,与施工单位乙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与监理单位丙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后丙公司发现混凝土梁柱上有严重蜂窝麻面、露筋等现象,甲公司因因此停付工程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也停
但是实践中,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规定实际上很少应用。笔者认为,为适应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当工程因质量纠纷诉讼后,法院应当考虑将“先予执行”制度引入该诉讼程序。并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便于建设单位尽快进行工程下一步的检测、加固或覆盖工作的裁定。 为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先予执行”的范围扩大,并一一明确其内容,这样既可为法官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依据,同时也保护了因生产和生活迫切需要的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保护社会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譬如前述案例,如采用了先予执行程序,就不至于给建设单位造成如此巨大且无法获得赔偿的损失。 当然,为避免因先予执行错误而对施工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裁定先予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讼法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鉴定这一点,申请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会谨慎考虑的,人民法院在申请人败诉后也有可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丁龙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80-1966 转 1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