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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2)

时间:2012-03-08 17:33来源: 作者: 点击: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服务行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服务行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

  第三章 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自行选择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二)组建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对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需对房地产评估的。

  (四)房屋买卖、交换的。

  (五)、典当、投保、赠与的。

  (六)其他认为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以及依照房地产价值为纳税基数的项目,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评估。

  第十五条 委托房地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估委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用途、使用情况。

  (三)评估目的、期限和要求。

  (四)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评估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应有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参加。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房地产评估后,应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可以到需评估的房地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查阅与评估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提供有关证书和资料。

  房地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开具发票。

  第四章 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的有关房地产税的。

  (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的。

  (四)股份公司上市需确定土地价值的。

  (五)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评估计算过程与结果。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确认评估结果:

  (一)评估机构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其资质等级范围

  (二)评估报告至少有两名在册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资质证号。

  (三)评估的房地产产权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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