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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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