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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2)

时间:2012-03-07 14:19来源: 作者: 点击:
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该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拆迁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四)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交验必要证件的;

  (二)房屋或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违法建筑;

  (三)临时性房屋;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暂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有关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代管并代为登记。

  第十九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局予以注销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发放的权属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凡被列入验证范围,均须按照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是记载、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认真进行整理,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保证产籍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凡需对房屋实施测绘,公民、法人单位应给予配合与支持,不得妨碍。

  第二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权档案,应以地(丘)号建立,并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排列,可按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公、检、法机关除外)。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虚报、瞒报、涂改、伪造登记事项,骗取权属证书或伪造权属证书、侵犯他人权益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注销该权属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回,并处以当事人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损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地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产籍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房改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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