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发布实施,以房产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审理原则在该解释中得以明确,传统夫妻财产一元治理结构向夫妻共同共有和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二元治理结构的转变,在《婚姻法》修订颁布后再次受到关注和热议。与此同时,前往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夫妻房产
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发布实施,以房产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审理原则在该解释中得以明确,传统夫妻财产一元治理结构向夫妻共同共有和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二元治理结构的转变,在《婚姻法》修订颁布后再次受到关注和热议。与此同时,前往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夫妻房产加名登记的夫妻络绎不绝,让本就繁忙的大厅应接不暇。夫妻房产加名本来并不是什么新型的登记业务,但由于《婚姻法》解释三刚刚发布实施,社会各界和登记机构从业人员对已登记房产加名属于何种登记类型和收件要求难免存在一些争议和不尽一致的理解,本文试就该问题做一阐述,与同行交流探讨。 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于我国房屋登记制度中长期存在夫妻房产登记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作为隐性共有人对待的实际和操作惯性,房屋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姓名却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情况十分普遍。《婚姻法》解释三的发布实施,提高了当事人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共同申请的意识,也有利于促进房屋登记的进一步规范。夫妻房产加名,可能因为原登记即为个人房产或只登记了一方姓名而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而分属转移、变更、更正三种登记类型中的一种。 一、转移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夫妻将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个人房产以及婚前取得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应当属于的转移,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个人房产以及婚前取得的个人房产按照转移登记程序增加配偶姓名的,难点在于对是否为个人房产的把握。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房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夫妻双方应当通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增加配偶姓名。从物权登记的效力和公示公信力来看,《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中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登记机构按照实名制受理审核的即为登记一方的个人房产;登记机构未按照实名制受理审核的,可以按照变更登记将未登记另一方的姓名作为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的隐性共有人显性化。房屋登记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权属的材料进行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和登记审核人员无法对是否为父母出资以及父母出资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还是双方赠与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夫妻房产加名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区分是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办理。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丁龙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80-1966 转 1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