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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3)

时间:2012-03-07 14:24来源: 作者: 点击: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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