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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2)

时间:2012-03-06 11:35来源: 作者: 点击: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推荐阅读: 拆迁补偿标准 房屋拆迁补偿的最新规定 拆迁补偿方式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推荐阅读: 拆迁补偿标准 房屋拆迁补偿的最新规定 拆迁补偿方式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权限,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房屋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依据。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值的60%给予货币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搬迁时限奖励标准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15%以内。

  对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标准的征收奖励。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

  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房屋或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符合直管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弃租补偿,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另行计算,不再提供直管住宅(含廉租房)进行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共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被征收人不购买共用分摊面积的,对被征收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第二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但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二)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住改商管理规定实施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按前款第(一)、(二)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按照本办法有关住宅用房计算处理的补偿总额(即货币补偿加上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的,应当按照住宅用房的补偿总额确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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