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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

时间:2012-03-06 11:36来源: 作者: 点击: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

  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19.〔拆迁招标投标〕

  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

  有关招投标事宜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306号)执行。

  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行房屋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地点、安置房屋面积、差价及结算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期房安置的,还应当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 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地上物补偿、新批宅基地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21.〔权属证件移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

  五、拆迁裁决程序

  22.〔拆迁裁决程序〕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

  2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拆迁当事人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货币补偿方式

  24.〔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和公布,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考虑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区位差异,具有一定的幅度。

  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二)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乡镇〕

  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拟订拆迁实施 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释及协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 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7.〔市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政府定向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28.〔拆迁补偿资金和房屋要求〕

  征地拆迁宅基地房屋,拆迁人在银行专户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60%。拆迁人准备的拆迁补偿资金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应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数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数量超过预计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资金有结余的,拆迁人持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划转余款。

  29.〔征地拆置房屋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并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经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用于拆迁安置,但是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计入拆迁人准备的安置用房数量:

  (一)期房;

  (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在四区范围内、也不在规划市区内,且距离拆迁地点超过15公里的;其他郊区县拆迁,安置房屋不在本区县范围内的。

  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

  31.〔委托安置〕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二)拆迁实施方案由受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订,属于征地拆迁的,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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