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
32.〔适用条件〕 按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另行批准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 ,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33.〔审批手续〕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宅基地申报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被拆迁人应予协助。 34.〔宅基地减少的补偿〕 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九、宅基地面积标准 35.〔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 36.〔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 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认定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定。 十、其他问题 37.〔拆迁结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38.〔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9.〔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 用地范围内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办法》有关宅基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40.〔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 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北京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废止〕 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项目需拆迁集体土地上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房地字〔1992〕第2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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