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达不成拆迁协议如何处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先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权限可以分为两类:即行政机关享有完全管辖权的行政裁决和行政机关不享有完全管辖权的行政裁决。对行政机关享有完全管辖权的行政裁决属于终局决定,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起诉的,只能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审决定即为终局决定;而对于行政机关不享有完全管辖权的行政裁决,当事人在不服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即是如此。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关于上述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述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争议,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一律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处理,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处理,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于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事宜,同样也是行政裁决: 即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事宜作出的关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单方决定、即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接受裁决规定的安置和补偿并按照裁决指定的方式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拆迁裁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强制其履行。因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关于拆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点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二款规定得很明确:即当事人不服拆迁裁决的,可以起诉,但是如果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此外新条例第条还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拆迁的决定,指令被拆迁人在限期拆迁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拆迁义务,逾期仍然拒绝履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拆迁裁决不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居间作出的仲裁处理,而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如此,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就拆迁裁决是否是民事案件的问题于年作出“法复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该批复还同时废止了“法民字号”复函。 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民事诉讼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宜末能达成协议而引起的拆迁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裁决,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立案受理。否则则违反《民事诉讼法》第条和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说服当事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可以提出异议,对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并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告知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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