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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

时间:2012-03-07 16:54来源: 作者: 点击: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时效 有效 颁布机关 建设部 省份 全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时效 有效 颁布机关 建设部 省份 全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产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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