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时效 有效 颁布机关 建设部 省份 全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入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介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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