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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2)

时间:2012-03-08 17:22来源: 作者: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2003年6月5日,某城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某前期招商收取资金管理协议》,将李某等联建户的购房款统一归口到金山卫信用社。

  2006年7月24日,某城的《某》第П标段工程,由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建筑面积为40,276平方米,中标价为4,510.912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8日。
 
  2007年3月16日,李某等38名联建人向某城发函,指出某城已经违约,要求某城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履行合同。

  某城至今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审理中,根据李某等人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某城已建造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房地产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64元,其中估价对象土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15元;估价对象房地产于估价时点的建安成本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24元。对此,李某不同意评估结论,认为在评估报告作出前未经双方核对,程序不合法,该结论的价格明显偏低,而且只是现在没有房产权证情况下的价格,按照现在的评估价格只相当于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李某不能接受。李某当庭提供了某城2006年的招商广告,指出当时的出售价格每平方米4,280元,同时李某又提供了于开庭前一天取得的某城于2007年12月13日(即原审庭审前一天)与他人签订的联建申请表,指出某城对绿南路、永康路的联建房对外销售价格达到每平方米4,780元至5,980元之间,故该当以此价格确定赔偿对比价格。

  原审另查明,李某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基础配套费,但未支付基建造价费,支付的基建配套费按照评估报告,与实际的建安价格即基建造价基本接近,协议约定的配套费即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约在1,008元左右,而基建造价为每平方米1,024元(协议约定600元左右,增减按实际造价计算,故对实际造价进行了评估),众所周知,房屋的价格由土地使用费及基建造价即建安价组成,也就是说李某只支付了不到全部房价的50%(具体根据每户缴费数为准);某城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某城实际支出的土地各类费用达1.504亿元;至今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路名的确切地点,也不承认已经建造好与李某等人约定的联建房。

  原审审理中,李某要求法院判令某城:1、继续履行协议;2、承担自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53.28万元(以后按协议计算至执行结束时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某城则要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李某与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人民币148,000元;三、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利益损失人民币56,000元。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8元,由李某负担1,818元,由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判决后,某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信赖利益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一方追究另一方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其本身没有过错,而另一方必须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却判令某城赔偿李某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利益损失显然错误,且该判决超出了李某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明显不公。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某城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李某与某城联建“某”,但双方并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李某仅以出资购买的方式取得选定的房屋。同时,某城与众多业主均以同样的方式签订联建“某”协议,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是以“投入”资金作为获取固定数量房屋的对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协议系名为联建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某城出售的房屋尚未建造,故系争买卖合同应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的条件,某城在无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协议,且至今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某城应返还李某已经支付的房款。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各自承担损失。尽管某城因国家宏观调控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发生变化,无法预见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上涨,但是某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尚未投资建造就已开始预售,属违规销售,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作为一名公民,有义务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因李某与某城签订协议后,可能放弃众多其他机会,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李某实际付款的情况,判令某城应承担李某信赖利益的损失,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鉴于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某城,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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