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物业管理如采用酬金制,则结余的物业费属全体业主所有;如采用包干制,则物业费的盈余亏损均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如不适当履行义务,应视情减少物业费并对滞纳金不支持。物业合同解除后原物业公司拒不退出的,对其继续提供的服务应采就低原则确定劳务费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公司仍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是否应支付物业费的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例如,某小区于2005年8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并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以解除合同,另行聘请物业公司。2006年5月20日业主委员会通过决议,解除与原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聘请了新公司从事物业服务。但原物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继续在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直至2006年8月31日,导致新公司无法进场。由于业主拒付2006年5月20日至8月31日的物业费,原物业公司遂诉诸法院。 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期物业合同自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时解除,但鉴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物业公司事实上提供了服务,在物业公司与全体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对2006年5月20日至8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业主仍要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业主委员会已经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6年5月20日已经解除。基于不能强制缔约的理论,不能认定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仅能就其在5月20日至8月31日之间付出的劳动请求业主支付合理的劳务费。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对目前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主人”请不走“耍赖管家”的现象,应在审判实践中就劳务费金额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规范、治理物业公司拒绝退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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