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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2)

时间:2012-03-13 13:39来源: 作者: 点击:
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瑕
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合同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个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比例分担责任。任何一位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观点还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第一,《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处罚也完全相同,是将两者作为相同性质的行为看待的。第二,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特,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区别对待这一规则,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仍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解释。

  目前似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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