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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而依法必需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直接发生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若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加任何限制,无异于
具体言之,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现存利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受让人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将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处分财产而受让人不知其有害于债权的,但在取得财产后知其事实,受让人自其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时,与恶意受让人负同样的返还责任。受让人因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入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对撤销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的一般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其请求保全的债权限度内,在债务人怠于受领返还的财产或利益时,可依代为受领返还,但不得以其受领的返还,清偿自己的债权。但是,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受领返还并以之清偿债权的,不在此限。 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因为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才诉诸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成为债权入行使撤销权而支出费用的原因,债务人对此应当负有偿还的责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法院根据撤销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是,该费用应当如何支付给债权人,我国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非为债权人个人的利益,而是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因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优先于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偿还。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则债务人应当首先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为原则。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应当自其接受的返还中,首先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受让人返还财产或利益而债务人怠于接受返还的,债权人依照债权人代位权接受返还,其有权就接受返还的财产或利益中优先清偿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如何负担?有学者认为,撤销权人应当有权请求其他债权人偿还。撤销权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是考虑到:(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法律并没有规定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之外,应当承担共同分担之责任;(2)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费用,已经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费用之精神;(3)若债务人不能清偿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负担,不符合债的保全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由撤销权人自行承担。 (四)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果。因撤销权的行使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人仅得以其债权的顺位,公平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在有多个债权人时,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讼为之。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败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诉讼,否则造成一事二理。 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但诉讼的主体以符合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债权人为限,而且法院的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而不能及于诉讼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撤销之诉的既判力,不能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有效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受益人;但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若撤销权人提起的诉讼败诉,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7页。 2.周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49年版,第796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57页。 4.但我国台湾法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5.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诀债权》,法律出版社,第188页。 6.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50页。 7.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固该条的规定在内容上颇类似于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例上的撤销权制度,我国有些学者将该条的内容归纳为破产撤销权。参见王欣新:《析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撤销权》,《法学》1987年第8期。本人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上述条文的规定实际为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与债权人的撤销权无关。参见邹海林:《论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需要说明的居,我国合同法对债权入撤销权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为撤销权制度得以在破产法上扩张适用奠定了基础。再者,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无效行为制度有其不合理性,在完善我国破产法时有必要以财产撤销权替代之。 8.史尚宽:《债法总沦》,1978年版,第458页。 9.胡长清:《中国民决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10.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59页。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