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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时间:2012-03-01 15:49来源: 作者: 点击: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2]德国民法典

  一、合同的行使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2]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条亦规定:“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2. 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须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后才发生合同撤销的效果。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等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之诉权。”

  3. 因撤销的原因不同而分别规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我国地区采取此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第74条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不同情形的撤销方式,我国台湾“民法”在立法上分别使用了“意思表示之撤销”和“法律行为之撤销”之用语。对于这种立法规定,台湾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意思表示之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错误或瑕疵(诈欺或胁迫)之法定原因,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法律行为溯及归于无效之意思表示,包括民法第88条意思表示因错误、第89条因传达不实及第92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撤销。”[3]

  “法律行为之撤销,指法律行为具有狭义撤销原因(指意思表示之撤销)外之其他个别之法定撤销之原因,有撤销权人,得向法院诉请撤销,致生溯及消灭其法律行为之行为。故其于未获得法院胜诉确定判决前,其法律行为,均属有效。此点与意思表示之未撤销前仍属有效同。然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待司法之裁判以为断。不如意思表示之撤销,于一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后即生溯及之效不同。”[4]

  另一种见解认为,虽然台湾“民法”将撤销区分为法律行为之撤销和意思表示之撤销,但其只是用语的不一致而已。因为“应认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为法律行为不具独立性的部分时,其撤销及于整个法律行为。”[5]而且对于台湾“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理论上也认为,“撤销,原则上以撤销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的情形,则应以诉的方法为之。”[6]

  对于上述两种见解,笔者认同后一种见解,即撤销无须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二者实质上都是法律行为的撤销,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按照一般原则以意思表示撤销即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以诉讼方式为之。故此,就合同的撤销而言,根据我国台湾“民法”之规定,基于错误、误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之撤销,实际上是作为一般情形,以意思表示方式即可撤销,而暴利行为则是作为特殊情形,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二)我国《》规定的行使方式之检讨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7]

  对于上述条文中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理解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8]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撤销之诉或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如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可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9]并认为之所以规定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之中,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是否导致合同可撤销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比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进行认定,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将不免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10]论者的另一理由在于,“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这时就有必要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比如在因欺诈而发生撤销权之场合,就可能存在撤销权被用于不公平地歧视对方当事人,尤其是在劳动法的领域。??如果直接允许撤销合同,往往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助长了歧视,有悖于公平。”[11]

  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贯表述来看,似乎立法上强调的是合同撤销权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而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而且,从《合同法》之立法时的背景看,立法机构的有关专家、学者并非不知道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方式,在此情形下,立法上仍然刻意地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足以说明《合同法》在撤销权行使方式之问题上,其立法的本意即是强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是,我国《合同法》要求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却并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规定,有以下方面值得检讨:

  1. 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与意思表示方式相比,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无疑使当事人撤销合同的经济成本增加,且需付出更大的精力、耗费更长的时间。在通过单纯的意思表示就能够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之情形下,却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异议,但却要求权利人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合同撤销权,其不合理性就更为凸显。因此,诉讼或仲裁方式之限定,会在很多情形下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支出,在合同标的额很小的情况下,很可能支出的诉讼费用大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利益,这与立法上规定可撤销合同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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