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 当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时,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来恢复票据权利。在确认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除权判决。 原告:胡**。 被告:山西**医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裁判摘要】 当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时,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来恢复票据。在确认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除权判决。 原告胡**因与被告山西**医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医科公司)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一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胡**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向梁明娃支付对价后取得由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清算中心签发,票号 03851613,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 票。2009年1月12日,下手侯马守琴家电经销部告知原告该承兑汇票已被人挂失并要求退回票据。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侯马守琴家电经销部退回 30万元现金后再次取得该汇票。山西**医科公司捏造票据丢失的事实,向银行申请挂失承兑汇票属于恶意挂失,并在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使法院作出除权判 决。请求判决撤销(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山西**医科公司辩称:一、胡**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 驳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二、胡**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起诉请求撤销 (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江 苏银行徐州分行清算中心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 03851613,出票人为邳州伊思达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伊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票 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根据票据上的文字及背书粘单上的记载,没有胡**以及山西**医科公司。 山 西**医科公司于2008年7月6日从临汾市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 03851613的承兑汇票。后由其办公室主任王家明持含本案的承兑汇 票在内的4张承兑汇票,到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找主管会计冯民民办理兑现。冯民民个人给王家明出具收条,之后便交给张红艳要求其帮助兑现,张红艳又 让梁明娃找胡**兑现,胡**向梁明娃支付了868500元作为对价后取得了四张承兑汇票,其中含本案争议的 03851613承兑汇票。但张红艳未将 兑现款项给付冯民民,王家明于2008年8月12日下午口头对该四张承兑汇票进行挂失。2008年8月18日,山西**医科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公告》,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票号为 03851613的汇票无效。后因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据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拒绝付款,胡 海燕于2009年3月8日向侯马守琴家电经销部清偿了该债务,并再次取得了该承兑汇票。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胡**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胡**请求撤销(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应当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即该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是否具有撤销的事由,由谁申请撤销(即申请撤销的主体)。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