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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当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时,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来恢复票据权利。在确认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除权判决。 原告:胡**。 被告:山西**医化科技有限公司。
关 于胡**是否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的问题。因胡**是支付了对价后第一次取得了本案诉争的票据,在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前手向其追索其清偿了债务后, 第二次又取得该票据。故胡**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有其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胡**仅主张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 第11号民事判决书,至于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影响本案诉争问题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原审法院作出撤销除权判决是否 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山西**医科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的票据在内的四张票据均交给了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的主管会计冯民民,且冯民民个人给 其出具了收条,说明上诉人对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按照上诉人陈述,是要求冯民民代表银行办理兑现的,但是在上诉人得知被骗的情况下,理应先向冯民民或者冯 民民的工作单位反映,或者先报警,但是上诉人选择的是在既没有报警,又未向冯民民的工作单位交涉的情况下先进行口头挂失,然后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的以上 种种行为,表明其是将票据交付冯民民个人由其帮助办理票据兑现的,因此,上诉人对自己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是明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并无资格申请公示催告,且其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伪报票据 丢失、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相关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山西**医科公司申请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上 诉人山西**医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