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 当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时,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来恢复票据权利。在确认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除权判决。 原告:胡**。 被告:山西**医化科技有限公司。
关 于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问题。除权判决打破了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原则,从而使申请人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由于除权 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诉讼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它争议,也没有经过举证、质 证、辩论等程序,故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从立法本意上 看,设立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补救制度(救济措施),也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 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 关于山西**医科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票据持有人只有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对于其他情形未作规定。山西**医科公 司将其所持有票据,交由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主管会计冯民民办理兑现,其主观上是期待通过该兑现行为,实现其票据的权利,其对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 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其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因此,应认定山西**医 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因出票行拒绝付款,胡**清偿了该债务后,再次持有该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 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综上,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 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故胡**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山西**医科公司以胡**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无权作为 诉讼主体主张撤销(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山西**医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该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亦应当予以撤销。故对胡**请求撤销 (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州市 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医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胡**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具有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关于法律补救措施的总结是正确的,但除权判决是终身判决,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 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虽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的权利,但是应当按照票据纠纷审理。因此,即使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只能主张票据权利,而 不能行使撤销权。二、胡**第二次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属于无效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 涉及的除权判决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但胡**第二次取得票据的时间在2009年3月份,也就是说实在除权判决作出后才取得的。因此,胡**第二 次取得票据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除权判决不适用再审,但可以撤销。人民法院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起诉的,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除权判 决是否应撤销,应该判决中确定。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以票据丢失为理由,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明知票据的去向,因此其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能成 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也就是除权判决的基础不存在。被上诉人被后手追索后支付了清偿了债务,第二次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权 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胡**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首先要确定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判定胡**是否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及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 票 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为了保护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即票据持有人 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票据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将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即除权 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但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具有法律 推定性,可能会出现存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任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的情形,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存在,不但损害了真正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容易使持 票人缺乏安全感,其结果是人人都不能安心地取得票据权利,而须经过各种途径调查后,才敢继受票据权利,影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影响商品交易,影响资金融 通。因此,当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后,需要重新确认票据权利,但由于除权判决是已的判决,在未被撤销前,仍为有效判决,持票人就票据权利可言,如不撤 销除权判决而迳行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则会出现一个当事人依据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另一个当事人依据普通诉讼的判决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所以持票人 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恢复自己的票据权利,应当先撤销除权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 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就是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