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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代位权的若干问题(2)

时间:2012-03-01 15:47来源: 作者: 点击:
关于代位权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的观点。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利的保全权。代权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
关于代位权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赞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的观点。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利的保全权。代权位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保全其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重要权利,从本质上看

  三、代位权的特点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特点,学术界观点不一,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下特点:

  (一)、从属性

  从属性即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其没有独立性。债的担保包括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两种。一般担保又称债的保全,是指保证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其债务的法律制度,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特殊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实现而规定的债的特殊担保措施,可以分为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权四种形式。对于债的担保从属于债权,学术界的认识是一致的。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务一般担保的一种形式,和债权人的撤销权一样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是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就没有受法律保护的代位权。

  (二)、法定性

  所谓法定性就是指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行使的方式及程序、行使的后果等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非依法行使不受法律保护。

  古今中外对债权人的代位权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定性不言自明。

  (三)、固有性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固有性,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具有固有性。其理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与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发生,而是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其到期债务、怠于主张其到期的债权、害于其债权人的债权时,方可发生。而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固有性与法定性有着密切的关系,是指债权人的代位权从法律规定以后即具有的一种权利,它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只要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时起,如果债务人不积极地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作为债权人就有权利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虽然,代位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定,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起,只要这些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本质属性;既使说债权人可以放弃其依法享有的代位权,未必每个债权人都必然行使该代位权,亦不能改变代位权的固有属性。正如彭万林教授所认为的“债权人代位权既不是代理权,也不是优先受偿权,而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⑿。

  (四)、有限性

  所谓有限性,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应尽义务,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能给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主体必须是债权人。其次,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应遵循“两限”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担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含义一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超越其对债务人的债务额行使代位权;二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应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不能超越。第三,债权人在行使其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一方面,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己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应负清偿责任。债权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因代位权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给次债务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不得直接受理用于清偿债务人对己的债务,只有债务人迟延受理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方可代位受领,在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后,可以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如果管理不当造成损失,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赔偿。

  四、代位权的功能

  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出来的有利作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其产生起,就为了调整民事社会关系,防止债务人应增加责任财产而不增加,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首次将代位权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对我国法制建设必将起到促进作用。

  (一)善了我国债法体系,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民法债权制度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故债权又称为相对权。因此,债权原则上对享有权利义务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颁布以前人民法院只有权对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依法进行扣押、查封、冻结,而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把债务人债权判归债权人。因此,对于那些无清偿能力又不积极行使债权,以此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来讲,法院的判决往往只是一纸空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判决上得到了保护,但却未得到充分实现的保护,这与我国《民法通则》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显然是相悖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依法处分权,债务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债权也当然可以处分。由于债是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务人未将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时,债权人则无权直接向其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又不积极主张,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实际的保护,债权将面临着落空的危险。代位权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债权的法律制度,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利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促进经济发展

  “三角债”“连环债”产生的主要原因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关,与我国法制不健全有关。以前解决方式是依靠行政手段为主,司法手段为辅。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有利于债务纠纷、特别是一部分“三角债”问题的及时解决,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三角债”式的债务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对无力清偿且不积极主张自己债权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根据代位权制度,行使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从而使纠纷得以尽快解决。这样,即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实际保护,又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稳定了社会经济正常流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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