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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代位权吗(3)

时间:2012-03-01 15:47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1998年5月,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要求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赔偿其车辆被窃后车辆价值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及车辆其他损失(附加费等)人民币143260.95元。1998年7月,中国xxx
案情 1998年5月,上海xx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要求上海新亚-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赔偿其车辆被窃后车辆价值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及车辆其他损失(附加费等)人民币143260.95元。1998年7月,中国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代

  其次,依照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三个: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权利的行使限度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综观本案的情形,xx公司的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5378)到xx酒店出席会议,后车辆失踪。因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x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故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xx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等xx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因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xx公司给付理赔款49.2万元,保险公司在其已经给付理赔款的限度内,向第三人主张保险代位权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而在于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是否是第三人所造成的,即第三人的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的丢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终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所称“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xx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xx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终审法院将我国《保险法》第44条所称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解释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从而限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因为我国《保险法》第44条仅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值得商榷。实际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仅仅在于解决第三者的行为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关联,第三者是否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并不具有限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之意义。保险公司所代位行使的权利,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限,至于第三人是否对保险标的造成直接损害,在所不问。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有第三者应当对丢失的被保险车辆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有转移其所受损害的途径,通过解释缩小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范围,并没有充分的理由。相反,酒店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由其承担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应属合理,保险公司在此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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